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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盘**有限公司与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朝**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4)朝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的委托代理人王**、翟**,被上诉人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罗**向被告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认定:罗**是朝阳盘**有限公司的工人。2013年7月20日下午大约2点半左右,罗**在新柳城15号楼安装通风道,由于通风管道粗,楼板的预留眼小,上不上,就得用角磨机将通风道切割下一块,在切割通风道时,角磨机没有防护罩,也没有插头,用一根铜线直接往插座里插,罗**在切割时,角磨机突然停了,他用手一动,角磨机又突然转动,将罗**的左手腕部切割,事后送往朝阳市二医院治疗,确诊为左侧掌肌腱断裂、左侧第2.3.4指指浅屈肌腱部分断裂、左侧正中神经部分断裂、左侧尺动脉断裂。第三人罗**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提交请求申请书要求调解,中止认定时限。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6月16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121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1日向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朝人社行复字(2014)0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121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所作出的(编号)2014-12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所诉“第三人罗**午间大量饮酒,已经构成醉酒,醉酒上岗工作受伤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没有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证明第三人构成醉酒;原告所诉“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了罗**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6日才作出2014-121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是程序违法”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第三人曾经申请调解的事实不符,如果因时限延长而撤销该决定,被告重新作出新的决定的时间无疑会更长,亦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立法原则相悖;原告所诉“原告与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推翻朝县劳人仲字(2013)第48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原告与罗**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认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朝阳**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编号)2014-121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朝阳**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朝**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上诉人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121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是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而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却没有告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此事实,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罗**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企业机读资料、朝县劳人仲字(2013)第48号仲裁裁决书、欠条、协议;2、病历、诊断、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3、仲裁申请书的庭审笔录和住院病历;4、调查笔录、补正材料及送达回证。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一)项等法律法规,用以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朝县劳人仲字(2013)第48号仲裁裁决书;2、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充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职权。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虽然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在向当事人交代相关诉权时未告知相关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但上诉人在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时选择的救济途径为向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申请也已被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并未影响上诉人行使相关权利。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朝**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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