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韩**、王**、崔**诉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能源**一工程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王**、崔**不服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105年2月9日作出的铁市人工认字20150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3月31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王**、委托代理人刘*、周某某,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甲、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能源**一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铁市人工认字20150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王*是第三人中国能源**一工程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9日中午,王*在乘坐通勤车去往单位的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王*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欲证明原告的亲属王*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2、王*的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书;4、工伤认定申请表;5、第三人丹东项目经理部出具的《王*同志死亡事情经过》;6、第三人单位职工李某某、徐某某、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7、东港市中医院门诊病志;8、死亡医学证明书。欲证明王*死亡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三组证据:9、王*的身份证复印件;10、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书;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王*和第三人双方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合法。

第四组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4、铁市人工认字20150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韩**、王**、崔**诉称,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铁市人工认字20150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为第三人中国能源**一工程公司职工王*于2014年10月29日中午,在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是工伤。原告对此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王*的死亡时间是在食堂午餐后乘坐单位工作用车,在行驶途中突发疾病,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午餐是王*工作的前提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内,也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在东港市华能丹东电厂设有检修项目部,负责电厂的检修与维护,王*是第三人指派到华能丹东电厂工作。原告认为王*被用人单位指派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检修和维护工作,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一)项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且王*死亡时间为工作时间,即在工作中死亡,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四)项规定,被告错误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铁市人工认字20150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认定王*的死亡为工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崔**与王*的结婚证;2、户口证明;3、原告崔**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王*的关系,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4、王*的职工登记表;5、王*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欲证明自2006年起王*与第三人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组证据:6、东港市中医院门诊病志;7、死亡医学证明书;8、死亡注销证明。欲证明王*是突发疾病在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四组证据:9、第三人丹东项目经理部的证实材料;10、华能国**限公司丹东电厂的证实材料;11、第三人的证明材料。欲证明王*是被第三人指派到丹东电厂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

第五组证据:12、第三人与华能丹东电厂签订的《承揽合同书》;13、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通过承揽合同,第三人指派王*到华能丹东电厂工作,王*属于因公外出。

第六组证据:14、华能丹东电厂食堂、项目部的照片。欲证明食堂是单位的组成部分,受单位管理和制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第七组证据:15、证人刘**出庭作证。欲证明王*死亡的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王*是第三人中国能源**一工程公司职工,被第三人指派到华能丹东电厂项目部工作。2014年10月29日12时50分乘坐通勤车去往单位的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王*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且王*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王*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和条件;三、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证据有: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华能丹东项目经理部出具的《王*同志死亡事情经过》、第三人单位职工李某某、徐某某、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劳动合同续订书》、王*在东港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志、王*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材料;四、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4年12月12日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正式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及时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五、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告认为虽然王*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王*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能源**一工程公司未作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8、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6、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与认定事实无关联,证据3、4不是证据,只是一个登记表,且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5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则规定,王*不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对于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收到申请书15日内立案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0、第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9、11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王*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无固定期限问题;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9、11,被告认为午饭时间不是工作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王*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王*在通勤车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王*和第三人双方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王*的身份关系,三原告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王*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王*在车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王*被第三人指派到华能丹东电厂从事机务设备检修工作,王*在食堂用过午餐后,在回工作岗位的途中突发疾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华能丹东电厂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与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被第三人指派到华能丹东电厂工作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王*是否应当认定工伤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王*在通勤车上突发疾病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王**的儿子、原告崔**的丈夫王**第三人中国能源**一工程公司的职工。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与华能国**限公司丹东电厂签订了《承揽合同书》,第三人负责华能丹东电厂的机务设备日常维护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第三人指派王*到华能丹东电厂从事机务设备检修工作,华能丹东电厂为职工提供食堂和宿舍。2014年10月29日12时50分,王*从单位食堂吃完午饭后乘坐通勤车回厂区途中突发疾病,经东港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9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正式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铁市人工认字20150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在乘坐通勤车去往单位的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王*不予认定工伤。三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韩**、王**的儿子、原告崔**的丈夫王*作为第三人中国能源**一工程公司职工,在通勤车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王*死亡时间为工作时间,即在工作中死亡,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四)项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法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王*的工作职责是机务设备检修,事发当天王*在通勤车上突发疾病,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不符合该法第四条(四)项规定,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王*被用人单位指派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检修和维护工作,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一)项规定的意见,经查,第三人指派王*到华能丹东电厂从事机务设备检修工作,该法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解释,工作原因是指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的条件是因职工从事工作或者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本案王*被第三人指派到华能丹东电厂工作期间,在通勤车上突发疾病,死亡原因为猝死,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不属于从事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受到伤害,不符合该解释第五条(一)项规定,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工作岗位”是指职工具体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王*的工作职责是机务设备检修,证人刘**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王*有固定的工作车间,而本案王*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通勤车上,不是在从事机务设备检修的场所内突发疾病,不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在15日内立案,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领取了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的材料,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院认为第三人于12月12日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当日作出受理通知书,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王**、崔**要求撤销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105年2月9日作出的铁市人工认字20150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韩**、王**、崔**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