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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5)第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蔡某某,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了铁银政征补(2015)第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认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经过铁岭市规划设计院规划,决定对铁岭市银州区某乡某村区域进行征收,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征收范围:东至柴河街、南至玉深路(南柳路)、西至粮库东现状区间路、北至八中南路。原告赵**房屋(征收编号为B66)位于征收范围内,原告房屋产权证村房字第6391号房屋面积为54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2014年8月3日被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通过选票方式委托辽宁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评估总价值为209577.6元,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将辽*房估字(2015)第019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辽宁某**责任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与原告就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等内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收条例》、《银州区某乡某村区域房屋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某村补偿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如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决定:

一、对原告货币补偿方式:

1、根据辽宁某房地**责任公司对编号B66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乘以评估单价,原告拥有村房字第6391号房屋,计54平方米乘以评估单价1600元/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86400元;新建安置房评估平均价格4100元/平方米,与该户房屋评估价格1600元/平方米差价的50%为1250元/平方米,计54平方米乘以新建安置房评估单价款差价125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67500元。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货币补偿款金额为153900元。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小于55平方米,不足55平方米部分按照评估价格给予50%的补偿,54平方米的房屋补偿金额为800元。

2、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及附属物价值124057.6元。

3、因征收房屋造成临时居住补偿费600元/月,一次性支付半年,即3600元。

4、支付给原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600元。

上述货币补偿共计282957.6元,已提存于专户。

二、对原告产权调换方式:

1、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根据《某村补偿方案》上浮5.5平方米后确认房屋补偿建筑面积是59.5平方米,在本征收区域回迁安置高层住宅楼房,建筑面积为59.5平方米。档次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下浮6%)结算,档次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2、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及附属物价值124057.6元。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居住补偿费600元/月,每年发放一次。

4、支付给原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600元。

三、搬迁期限:请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搬迁,腾空房屋。

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某棚户区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控规图;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铁岭市银州区2013年度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欲证明该区域房屋经规划局规划。

第二组证据:3、《关于银州区某乡某区域房屋改造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及照片2张;4、关于银州区某乡某区域征求意见情况及照片2张;5、签到簿、会议记录、某村房屋征收动员大会照片2张。欲证明某村同意征收土地,被告对征收方案征求了公众意见并公布意见的整理,上述意见证明了征收符合规定。

第三组证据:6、某乡某村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会议记录;7、某乡某村风险评估报告;8、区常委会议记要;9、铁**行资金存款证明。欲证明被告已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存款已经足额到位,专户专款。

第四组证据:10、某乡某村区域依法征收公告及照片1张;11、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及照片2张;12、关于银州区某乡某村区域房屋改造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及照片1张。欲证明被告张贴了征收公告、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并通知了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组证据:13、推选评估机构通知及照片2张;14、某村区域房屋评估机构选票;15、选定评估机构会议记录;16、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说明;17、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公告及照片2张。欲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提供三家评估机构,选定辽宁某评估有限公司。

第六组证据:18、关于入户评估的通告及照片2张;19、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20、分户评估表格公示及照片3张。欲证明被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符合《征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第七组证据:21、原告户口证明;22、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3、原告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24、原告房地产评估报告送达回执。欲证明被告已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

第八组证据:25、铁银政征补(2015)第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执;27、协商记录4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补偿决定书。

第九组证据:28、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欲证明法律文书是合法送达的。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了铁银政征补(2015)第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该补偿决定书是一种强买强卖行为,被告单方作出补偿决定违法,原告不同意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征收决定,原告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不同意被告的征收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5)第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铁岭**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欲证明辽宁某房地**责任公司没有年检。

被告辩称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是严格按照《征收条例》对原告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5)第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根据《征收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有作出补偿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根据《征收条例》第八条第五款规定,被告对该区域进行旧城改建,符合法规规定;三、被告的征收行为完全符合《征收条例》。征收部门于2014年6月11日对《银州区某乡某村区域房屋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公告,并对征收地块范围内的住户、企业征求了意见。2014年7月26日对社会风险进行了评估论证,在收集整理好征求意见后,征收部门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某村补偿方案》,对房屋评估机构进行了民主选票,选出了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告;四、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对某区域作出征收决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征收公告进行复议或诉讼,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五、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根据已生效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依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和《某村补偿方案》,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5)第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八、九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省政府的批复面积和规划面积不符;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其知道被告召开动员大会,但不同意也没有签字;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不清楚风险评估和征收补偿款是否到位;对于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未看到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对于第五组证据,原告听到推选评估机构的事,但没去选择评估机构;对于第六组证据,原告认为没看到;对于第七组证据,原告收到了评估报告,但认为评估过低,对评估机构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评估公司没有年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辽宁省人民政府对银州区某乡某村集体宅基地征为国有予以批准的事实,铁岭市政府对该区域进行规划,符合城市规划;对于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召开动员大会,对该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讨论并征求了公众意见、被告对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村委会进行公告的事实;对于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该地块作出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对于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该区域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通知了有关部门和相关公众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及《某村补偿方案》在村委会进行公告的事实;对于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过选票方式选定了辽宁某房地产估价公司的事实;对于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了公告;对于的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面积、用途等信息,某估价公司对原告房屋作出评估报告,被告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的事实;对于第八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补偿决定书以及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的事实;对于第九组证据,能够证明王**、魏*等人系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某乡某村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根据《征收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经过铁岭市规划设计院规划,决定对铁岭市银州区某乡某村区域进行征收,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征收范围:东至柴河街、南至玉深路(南柳路)、西至粮库东现状区间路、北至八中南路。原告赵**房屋(征收编号为B66)位于征收范围内,原告房屋产权证村房字第6391号房屋面积为54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无照房屋面积为64.91平方米,后接二层面积为53.54平方米,后接二层面积为64.91平方米,偏房面积为29.79平方米。2014年8月3日被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通过选票方式委托辽宁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1月12日将辽*房估字(2015)第019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该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所有的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8月1日市场价值为1600元/平方米,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评估总价值为209577.6元,原告赵**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辽宁某**责任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与原告就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等内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收条例》、《某村补偿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如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决定:一、对原告货币补偿方式:原告赵**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货币补偿款金额为153900元;不足55平方米部分按照评估价格给予50%的补偿,补偿金额为800元;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及附属物价值124057.6元;因征收房屋造成临时居住补偿费3600元;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600元。上述货币补偿共计282957.6元,已提存于专户。二、对原告产权调换方式:原告在本征收区域回迁安置建筑面积为59.5平方米的高层住宅楼房,档次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结算,档次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结算;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及附属物价值124057.6元;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居住补偿费600元/月,每年发放一次;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600元。被告告知原告应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搬迁,腾空房屋,并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赵**送达了铁银政征补(2015)第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有作出房屋征收及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征收决定符合铁岭市城市规划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按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已专户存储足额到位,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及时进行了公告。被告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依照《征收条例》、《银州区某乡某村区域房屋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根据评估结果给付原告赵**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该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其没有收到也没看到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不同意被告征收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公告,决定对铁岭市银州区某乡某村区域进行城中村改造,并告知被征收人的法律救济途径,被告将该公告张贴在某村委会进行公示,有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后实施了公告行为,符合《征收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征收条例》第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原告对征收决定不服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该项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不同意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为单方作出补偿决定违法的意见,经查被告作出的《某村补偿方案》规定征收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原、被告在此期间经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且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核评估,该评估报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于2015年1月29日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撤销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5)第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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