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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原市**发公司诉被告开原市公安局其他行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原市**发公司诉被告开原市公安局不予立案、要求赔偿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原市**发公司诉称,2008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企业在生产运行时,付某某以经济纠纷为由敲诈勒索不成,指使其子女三人作案断电。报警后,警察到现场拍照取证,对两个受害单位负责人及嫌疑人询问并做笔录,断电毁财破坏电力设备是重大刑事犯罪。原告要求马上恢复生产,警方不允许等调查研究。后来在市政府支持下,案发第12天才恢复生产。由于第一次掐电警方未采取法律措施,嫌疑人2010年2月份再次掐电,原告多次向警方求助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未果。2011年2月原告库房失盗,报警后此案至今未破。按法律程序案发7天内应当作出答复,可被告却在两年后才作出不预立案通知书。被害人两次书面复议未果,申诉到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卷宗没有出警照片,只有一家笔录,未做损失鉴定,检方发建议函。2011年7月4日,**安部督办。被告有案不立,违反法律义务,造成企业停产七年,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开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17日对控告人赵**控告的付某破坏生产经营、故意毁坏财物案作出开公刑不立字(201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作出的通知书,对此不服,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申请复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u0026rdquo;而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原告是开原市**发公司,而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是对控告人赵**作出的,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u0026ldquo;有具体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的范围。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八十七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立案和赔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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