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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徐**诉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能源**一工程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徐**诉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集团东电第一工程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耿*、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铁市人工认字20150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徐某某是第三人中国能源**一工程公司职工,2014年7月29日中午,徐某某在从宿舍去往单位通勤大客车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徐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徐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2、徐某某的身份证;3、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4、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秦*的证明材料;5、第三人及其下属丹东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徐某某同志死亡事情经过”;6、东**心医院出具的徐某某的门诊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欲证明徐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法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

第三组证据:7、徐某某的身份证;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的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合法。

第四组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2、铁市人工认字20150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欲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白**、徐**诉称,请求依法认定徐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徐某某是第三人中国能源**一工程公司的正式职工,2014年7月29日中午12时40分,徐某某和本单位职工秦*、王某某、刘某某三人一同上班,在从职工宿舍去往单位通勤大客车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请对徐某某的死亡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铁市人工认字20150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徐某某的死亡应视同工伤,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首先,徐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作时间范畴,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作时间的开始和延续,理应属于工作时间。其次,徐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作岗位范畴,这里所说的工作岗位应该属于工作场所的范畴,而工作场所即包括直接的工作场所,也包括与工作职责有牵连关系的合理延伸区域。本案第三人项目部的管理范围包括施工现场、宿舍、食堂,徐某某是在从宿舍去往单位通勤大客车途中死亡的,属于与工作职责有牵连关系的合理延伸区域。故此,请求依法认定为工伤。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受伤职工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职权。二、徐某某在从宿舍去往单位通勤大客车准备去上班的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徐某某系第三人中国能源**一工程公司检修分公司丹东项目部职工,2014年7月29日中午,徐某某从宿舍到单位通勤大客车准备去上班的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主要证据有:徐某某的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秦*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及其下属丹东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徐某某同志死亡事情经过”、第三人与徐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东**心医院出具的徐某某的门诊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材料。四、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12日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正式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徐某某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月2日13日将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法律救济方式。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五、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即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和条件。虽然徐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徐某某的死亡情形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徐某某的死亡在上下班途中应当属于工作时间的开始和延续,理应属于工作时间的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并不属于工作时间。原告认为徐某某的死亡地点属于工作场所范畴的意见,被告认为,徐某某在准备上班时前往通勤车的途中突发疾病,其乘车的目的虽然是准备前往工作场所工作,但是发病的地点不属于工作岗位的范畴。

综上,被告对徐某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中国能源**一工程公司未作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徐某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徐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徐某某在去往通勤车的路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徐某某和第三人双方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的丈夫、原告徐**的父亲徐某某,是第三人中国能源**一工程公司检修分公司丹东项目部的职工。2014年7月29日中午12时40分,徐某某从职工宿舍去往单位通勤大客车途中突然昏厥摔倒,第三人单位职工王某某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进行求救,约10分钟后东港市中心医院120急救车将徐某某送往该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约40分钟后,医院告知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冠心病猝死。第三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请对徐某某的死亡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某在从宿舍到单位通勤大客车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白**的丈夫、原告徐**的父亲徐某某作为第三人中国能源**一工程公司职工,在从宿舍到单位通勤车的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徐某某死亡时间为工作时间,即在工作中死亡,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四)项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法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事发当天徐某某去往单位通勤车的途中突发疾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不符合该法第四条(四)项规定,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徐某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工作岗位”是指职工具体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本案徐某某突发疾病的地点是从宿舍到单位通勤车途中,不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徐**要求撤销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105年2月9日作出的铁市人工认字20150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白**、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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