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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雷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雷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城乡建设局未按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双方约定执行,要求银州区城乡建设局给付原告安装厕所、楼梯、供暖、自来水等各项费用35600元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雷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铁岭**城建局没按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双方约定执行。二、请求判令铁岭市银州区城乡建设局付原告许*雷自己花钱安装楼内厕所、楼梯、下水、供暖、自来水、入网及材料、人工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房地产位于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居然之家对面道东,有饭店、包子铺两个门面,面积约200多平方米,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铁岭市银州区铁西平房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020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原告于2014年进户,办完进户手续后该有的设施缺了不少,如上二楼楼梯,一二楼厕所、下水、二楼供暖设施、管线、水电、暖气都没有,原告多次找到各部门,城建局、物业、开发商、行风热线、12345市长热线,均无结果。他们说原始就没设计,哪有楼没有供暖等设施的,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找到天**司自己入网花7000元,电业局入网花1200元,以上均有票据,供暖管线不让走屋内走的外线,就怕冬天冻管线,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如下款项:1、焊楼梯4200元;2、上下水、供暖及材料、人工费5300元;3、厕所一二层两个共3300元;4、临居费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共18个月,每月500元共计9000元;5、天信入网、自来水、供暖6000元;6、电业局入网、装电表1200元;7、13号楼10号门市欠原告3平方米面积2200元/平,共6600元。以上各款项共计35600元。原告是回迁房,不是商品房,希望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签订双方为铁岭市银州区铁西平房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甲方)和许**(乙方);

证据2、铁岭市银州区城乡建设局对许**上访案件的处理结果;

证据3、原告交纳建筑业充一发票等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城乡建设局辩称,对原告许**起诉我单位作为被告表示异议。一、许**起诉涉及关键法律文书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合同签订双方为铁岭市银州区铁西平房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甲方)和许**(乙方),甲方并非我银**建局;二、银**建局是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银州区铁西平房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是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与银**建局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我局不能代表银州区铁西平房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三、银**建局并没有参与征收和签订协议,只是作为许**信访案件承接单位。因此我局认为银**建局作为诉讼被告,为不合适的诉讼主体,请贵院审议。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银**建局承接各级领导对关于许**信访的批件;

证据2、银**建局关于对许春雷上访案件的处理报告及领导批示;

证据3、开发商情况说明;

证据4、许*雷选房确认单;

证据5、许**入户验收交接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许**与铁岭市银州区铁西平房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许*雷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城乡建设局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一案,原告与铁岭市银州区铁西平房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银州区铁西平房区改造建设指挥部隶属于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由铁岭市银州区政府作为适格的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城乡建设局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只是作为原告信访案件的承接单位,因此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城乡建设局不是适格的主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对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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