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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被告铁岭市银州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岭**民政局于2014年5月20日对原告王**、王**二人作出结婚证字号*结婚证。

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王**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1份、王**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据2,王**和王**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据3,银州区工人街通达社区证明复议件1份。证据4,温馨告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为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原告王**、王**结婚证字号*的结婚证无效。

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于1991年3月8日在法库县柏家沟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因办事时发现结婚证与身份证、户口本相关信息不符,需要换结婚证。因听说换结婚证得回原来的登记地办理,原告就到铁岭市银州区婚姻登记处,没说登记过的情况,从1990年12月23日同居一直到现在,今天来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办理人员就按照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为二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后来在办理一些与婚姻有关的事情时发生了问题,无法进行,二原告找到婚姻登记处,要求撤销(结婚证字号*)结婚证,按照原来的1991年3月8号的结婚日期重新办个证,铁岭市银州区民政局说他们无权撤销,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王**与王**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无效。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二原告于1991年3月8日登记的结婚证。欲证明二原告已经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民政局辩称,2010年5月20日,二原告王**、王**来到银州**婚姻登记处,说二人从1990年开始一直生活在一起,从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现在因为事务需要来申请结婚登记。银州**婚姻登记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u0026ldquo;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u0026rdquo;《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u0026ldquo;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u0026rdquo;,按照结婚登记的条件对二人所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所住社区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符合补办结婚登记的要件,在履行补办结婚登记后会产生的与子女出生日期和财产日期相矛盾的问题,可能给生活带来不便的告知义务后,而为原告王**、王**签署了补办结婚登记温馨告知知情书和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按指纹。银州**婚姻登记处给二原告结婚登记,结婚登记证字号*,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于1991年3月8日在法库县柏家沟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与二原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在为二位原告办理补办结婚登记过程中告知其法律后果,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王**于1991年3月8日在法库县柏家沟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因办事时发现结婚证与身份证、户口本相关信息不符,需要换结婚证。二原告因听说换结婚证得回原来的登记地办理,怕麻烦,就到铁岭市银州区婚姻登记处,未告知被告已经登记的情况,告知被告从1990年12月23日同居一直到现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交了银州区**区居委会的介绍信,二原告签署了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就按照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为二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之后,二原告在办理一些与婚姻有关的事情时发生了问题,无法进行,即找到婚姻登记处,要求撤销结婚证字号为*的结婚证,按照原来的1991年3月8号的结婚日期重新办理,被告铁岭市银州区民政局未予办理,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结婚证字号为*的结婚证无效,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民政局有作出结婚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u0026ldquo;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证明。u0026rdquo;本案二原告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又签署了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称双方自1990年12月23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铁岭市**通达社区出具的二人自1990年12月23日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不真实。二原告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隐瞒已经登记的事实,存在过错。被告在对二原告提交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材料的审查程序中,未对二原告提交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未经二原告原登记机关相关证明,而使二原告在已经取得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为二原告予以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属于证据不足,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铁岭**民政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结婚证。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铁岭市银州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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