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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X月X日作出(201X)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告金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铁岭**民法院,经中级法院审理,于2015年X月X日作出(201X)铁行终**X号行政裁定,以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追加袁*为本案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被告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解礼昊及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X月X日作出了开计生征字(2014)00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原告金某某于201X年X月超生一女孩的事实违反《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九万二千九百三十五元。

被告于201X年X月X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某市林业局、某市八棵树林场的证实材料。欲证明原告是国营南**林场副场长。

第二组证据:案件来源登记、立案呈报审批表、询问当事人笔录、询问袁*、辛永亮证人笔录。欲证明被告从接到举报到立案程序上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原告、袁*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结婚登记查询、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查询、离婚登记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某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的婚姻情况及生育子女数量,原告超生事实是在婚姻存续期间。

第四组证据:201X年铁岭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征收社会抚养费现行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欲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某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开计生征字[201X00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袁*于20X年1月X日登记结婚,于201X年12月X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双方均系再婚。第三人袁*于X年4月生育一女孩,虽然从时间来看,此女孩是出生于原告与第三人袁*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与第三人袁*恰在此时因为这孩子引起感情纠纷分居并导致离婚,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应当举证第三人袁*所生孩子是原告与第三人袁*所生,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以第三人袁*所生孩子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错误的,故此诉至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是不成立的,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告接到原告金某某超生的举报后开展工作,询问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查明如下事实:1、金某某与房*静于20X年3月X日结婚,婚后于20X年X月15日生育一子金超群,后金某某与房*静离婚。2、袁*与李*结婚,婚后于19X年12月X日生育一女李**,后袁*与李X离婚。3、金某某与袁*于20X年X月31日再婚,婚后于20X年4月2日生育一女,20X年X月2日原告金某某与袁*办理离婚登记。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依据《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金某某和袁*作出了征收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决定,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某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

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袁*辩称孩子非与金某某所生(拒绝透露孩子生父的姓名),如果孩子的父亲没有子女,自己就没有超生。

第三人袁*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有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与超生的事实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调查时原告已经离婚,只有笔录不能证明其超生的事实;第三人否认孩子是与原告所生,拒绝透露小孩亲生父亲的名字,否认超生事实。原告认为第三组证据无法证明袁*所生子女就是原告的,原告没有超生。对于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认定原告有超生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接到举报后进行调查本案的事实情况;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户口情况、婚姻情况以及袁*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以及法定程序,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房X于20X年3月25日结婚,婚后于200X年X月15日生育一子金X(曾用名金X)。200X年X月30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X)八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原告金某某与房X离婚,婚生子金X由原告抚养。袁*与李X结婚后于19X年X月17日生育一女李**,后袁*与李X于20X年4月9日离婚。原告金某某与袁*于20X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袁*于20X年4月2日在某市中心医院生育一女,后双方于20X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X年11月25日接到举报立案调查后,认为原告、第三人不符合《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条件,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五条三款的规定于20X年5月20日作出X计生征字[20X]00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某市政府申请复议,某市政府于20X年X月25日做出了维持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的决定,原告于2X年12月X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第三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有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金某某与第三人袁*各自生育一名子女的情况下,再婚后不符合再生育子女的条件,原告与第三人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女的行为,应当依据《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虽然袁*所生子女是出生于原告与袁*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与袁*恰在此时因为此事引起感情纠纷并导致离婚,认为该子女不是原告与第三人所生;第三人在重审中虽也否认与金某某生有一女,却拒绝透露小孩生父姓名,拒绝原告金某某提出亲子鉴定的请求,因原告、第三人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来推翻被告确认其超生的事实,故本院对金某某、袁*称自己未超生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对确认袁*所生孩子是与原告所生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中,已经证明原告与前妻、第三人与前夫各已生育一名子女的情况下,双方再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生育一名子女的事实,被告不需要再进行举证,原告提出与袁*所生子女不是原告亲生的事实应该由原告进行举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X年X月20日作出的X计生征字[20X]00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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