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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5)第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了铁银政征补(2015)第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认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经过铁岭市规划设计院规划,决定对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某村区域进行征收,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征收范围:东至柴河街、南至玉深路(南柳路)、西至粮库东现状区间路、北至八中南路。原告尚**房屋(征收编号为A8)位于征收范围内,原告有照房屋一座,村房字第1994号房屋面积为72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2014年8月3日被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通过选票方式委托辽宁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评估总价值为303226.9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将辽某房估字(2014)第065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辽宁某**责任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复核评估申请。被告与原告就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等内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收条例》、《银州区龙山乡某村区域房屋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某村补偿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如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决定:

一、对原告货币补偿方式:

1、根据辽宁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编号A8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乘以评估单价,原告拥有产权证号为村房字第1994号,计72平方米乘以评估单价1600元/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115200元;新建安置房评估平均价格4100元/平方米,与原告房屋评估价格1600元/平方米差价的50%为1250元/平方米,计72平方米乘以新建安置房评估单价款差价125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90000元。原告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货币补偿款金额共计205200元。

2、因征收房屋造成临时居住补偿费720元/月,一次性支付半年,即4320元。

3、支付给原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720元。

4、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及附属物价值188027元。

上述货币补偿共计398267元,已提存于专户。

二、对原告产权调换方式:

1、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72平方米,根据《某村补偿方案》上浮5.5平方米后确认房屋补偿建筑面积是77.5平方米,在本征收区域回迁安置高层住宅楼房,建筑面积为77.5平方米。档次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下浮6%)结算,档次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2、因征收房屋造成临时居住补偿费720元/月,每年发放一次。

3、支付给原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720元。

4、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及附属物价值188027元。

三、搬迁期限:请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搬迁,腾空房屋。

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某棚户区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控规图复印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铁岭市银州区2013年度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欲证明该区域房屋经规划局规划。

第二组证据:3、《关于银州区龙山乡某村区域房屋改造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及照片2张;4、关于银州区龙山乡某区域征求意见情况及照片2张;5、签到簿、会议记录、某村房屋征收动员大会照片2张。欲证明某村同意征收土地,被告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讨论、征求了公众意见,并公布了公众意见的整理。

第三组证据:6、龙山乡某村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会议记录;7、龙山乡某村风险评估报告;8、区常委会议记要;9、铁**行资金存款证明。欲证明被告已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存款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款,符合《征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第四组证据:10、龙山乡某村区域依法征收公告及照片1张;11、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及照片2张;12、关于银州区龙山乡某村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及照片1张。欲证明被告张贴了征收公告、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并通知了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组证据:13、推选评估机构通知及照片2张;14、某村区域房屋评估机构选票;15、选定评估机构会议记录;16、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说明;17、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公告及照片2张。欲证明被告向被征收人提供三家评估公司,根据投票情况选择了辽宁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组证据:18、关于入户评估的通告及照片2张;19、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20、房屋建筑及附属物调查情况汇总表及照片6张。欲证明被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公告,符合《征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第七组证据:21、原告户口证明;22、原告房屋所有权证;23、原告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24、原告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回执。欲证明被告已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

第八组证据:25、铁银政征补(2015)第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执;27、协商记录3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补偿决定书。

第九组证据:28、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欲证明法律文书是合法送达的。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征收土地应实际测量,认真核实,但被告作出的评估报告未征求原告意见,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方式没有按照《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进行补偿,该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该决定书对原告住宅房屋以评估单价1600元/平方米标准补偿,远远低于相邻世纪园等小区5000元/平方米的市场价格。对于原告在村上有票的房屋应该按照有照房屋给予补偿,且产权调换的标准也与实际上的价格相差很大,没有按照法律的标准和规定实施。原告在自家房屋内做代理家长工作,由于拆迁对原告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补偿,原告车库、教室也没有补偿。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程序、内容方面都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5)第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李*等村民联合签名证明材料。欲证明某村召开村民动员大会的时间是7月28日晚上,被征收人不知道评估机构选定这回事,没有收到评估报告,只有评估表格。

证据2、郭某某等人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党员代表大会有假党员。

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嘉**苑等小区宣传单。欲证明原告房屋周边的房价情况,原告房屋地理位置优越。

证据4、王某某等人的评估表格。欲证明不管是已签协议还是未签协议的被征收人,都只收到一张评估表格。

证据5、《关于银州区龙山乡某村区域房屋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欲证明被征收人是在7月28日晚上看到的征求意见稿,被告在征求意见稿上载明的日期6月11日是虚假的。

证据6、宋某某等人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从事代理家长很多年。

证据7、办理房照的专用收款收据3张及刘*等人证明。欲证明原告十年前交纳了办理房照的费用。

证据8、肖*与司某某谈话的视听资料。欲证明某村召开房屋征收动员大会的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村民手中都有村委会办理房照的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是严格按照《征收条例》对原告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5)第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根据《征收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有作出补偿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根据《征收条例》第八条第五款规定,被告对该区域进行旧城区改建,符合法规规定;三、被告的征收行为完全符合《征收条例》。征收部门于2014年6月11日对《银州区龙山乡某村区域房屋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公告,并对征收地块范围内的住户、企业进行了意见征求。2014年7月26日对社会风险进行了评估论证,在收集整理好征求意见后,征收部门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某村补偿方案》,对房屋评估机构进行了民主选票,选出了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告;四、评估机构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评估报告,该报告对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均予以评估,并于2014年10月3日送达给原告,评估报告中写明了原告申请复核的权利和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申请复核,该评估报告已经生效;五、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根据已生效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依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和《某村补偿方案》,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中产权调换方式符合《征收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某村补偿方案》的规定;六、被告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依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复议或诉讼。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对评估报告提出复核,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符合《征收条例》规定;七、根据《征收条例》和《某村补偿方案》原告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没有依法纳税,原告利用被征收房屋从事代理家长工作,不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5)第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1、2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该区域属于商业用地,被告无权征收;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征求意见稿是被告在7月28日的征收动员大会上发的,之前原告不知道被告要征收;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资金存款没有足额到位,500多万存款不够被征收人的补偿,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目的;对于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征求意见稿是在7月28日的动员大会上知道的,征收公告是8月1日,公告期限少于30日程序违法;对于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8月2日作出推选评估机构通知,7月30日却作出选票,8月1日却选定了评估公司,该组证据不真实,被告选择评估机构程序违法;对于第六组证据,原告认为评估机构在10月2日对原告房屋进行测量,评估报告却是在这之前作出的;对于第七组证据,原告认为没收到评估报告,只收到了评估表格,评估报告送达回证上的见证人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于第八组证据,原告认为其收到了补偿决定书,但是补偿不合理,原、被告协商过,但原告没看到有协商记录,被告没有与原告父亲肖某某协商过,协商记录不真实;对于第九组证据,原告认为这些人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证人。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2,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与周边房屋同等价值;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该组证据不真实;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建筑的合法性;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光盘录制的时间不是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前,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据不合法,无法认定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征求意见稿的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利用其房屋从事代理家长工作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村委会为原告尚**办理房照收取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7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召开动员大会及村委会办理房照收取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选定评估机构部分录音资料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辽宁省人民政府对银州区龙山乡某村集体宅基地征为国有予以批准的事实,铁岭市政府对该区域进行规划,符合城市规划;对于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召开动员大会,对该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讨论并征求了公众意见及被告对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村委会进行公告的事实;对于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该地块作出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且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对于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该区域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通知了有关部门和相关公众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及《某村补偿方案》在村委会进行公告的事实;对于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选票方式选定了辽宁某房地产估价公司的事实;对于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了公告;对于第七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房屋面积、用途等信息,辽宁某房地产估价公司对原告房屋作出评估报告,被告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的事实;对于第八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补偿决定书以及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的事实;对于第九组证据,能够证明王**、魏*等人系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龙山乡某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经过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铁岭市规划设计院规划,决定对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某村区域进行征收,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征收范围:东至柴河街、南至玉深路(南柳路)、西至粮库东现状区间路、北至八中南路。原告尚**房屋(征收编号为A8)位于征收范围内,原告有照房屋一座,村房字第1994号房屋面积为72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有小票房屋面积为135平方米。2014年8月3日被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通过选票方式委托辽宁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4年10月3日将辽某房估字(2014)第065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该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所有的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8月1日市场价值为1600元/平方米,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评估总价值为303226.9元,原告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与原告就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等内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收条例》、《某村补偿方案》等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如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决定:一、对原告货币补偿方式:原告有房屋产权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205200元;因征收房屋造成临时居住补偿费4320元;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720元;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及附属物价值188027元。上述货币补偿共计398267元,已提存于专户。二、对原告产权调换方式: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回迁安置建筑面积为77.5平方米的高层住宅楼房,档次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结算,档次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因征收房屋造成临时居住补偿费720元/月,每年发放一次;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720元;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及附属物价值188027元。被告告知原告应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搬迁,腾空房屋,并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尚**送达了铁银政征补(2015)第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有作出房屋征收及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征收决定符合铁岭市城市规划和棚户区改造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按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已专户存储足额到位,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及时进行了公告。被告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依照《征收条例》、《某村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根据评估结果给付原告尚**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该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某区域属于商业用地,被告无权征收的意见,经查辽宁省政府同意将银州区龙山乡某村集体宅基地征为国有,被告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该区域进行城中村改造,对该地块上房屋进行征收,符合铁岭市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五)项之规定,被告有权依照该条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条例》第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原告在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少于30日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银州区龙山乡某村区域房屋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于当日张贴在某村委会门上予以公告,7月11日对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予以公布,7月12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征求意见,被告整理后于8月1日作出《银州区龙山乡某村区域房屋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某村委会予以公告。本院认为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了公众意见,征收意见期限自6月11日至8月1日,符合《征收条例》第十条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委托辽宁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告于2014年8月2日作出推选评估机构通知,并在某村委会予以公告,8月3日,龙山乡某村通过选票方式,以551票多数选票选定了辽宁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征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本院认为在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以选票形式,通过多数决定的方式,确定辽宁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程序合法,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没有收到评估报告,被告未告知法律救济途径的意见,经查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尚**送达评估报告,送达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李**、王**,送达回证上有原告本人签字,被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评估报告明确记载被拆迁人自收到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向该公司书面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已告知原告法律救济途径,原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给予原告两种补偿方式的标准低于市场价格,拆迁对原告代理家长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未给予补偿,车库、教室未给予补偿,有小票的房屋应按有照房屋给予补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有小票房屋面积为135平方米,但原告未提交该房屋所有权证,也未提交使用性质为车库的产权证,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某村补偿方案》规定的有照住宅房屋补偿范围,且被告已对该房屋给付原告货币补偿,符合《某村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向辽宁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核评估,该评估报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给予原告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某村补偿方案》对住宅房屋从事商业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征收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征收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时原告房屋正在用于经营的事实,也未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尚**要求撤销被告铁岭市银州区政府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5)第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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