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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苗*、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5)第74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认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为《征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银州区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对银州区某地块进行旧城区改造,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按照《银州区某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铁岭市**征收管理局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于2013年5月2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范围:东至哈大铁路,西至汇工街,南至三铁路,北至县高南大墙。以铁岭市规划局控制性规划为准。在本征收区域内有产权证号为银州区房权证字第A045965号、A045966号、A026134号的三处房屋,房屋产权人为李*甲,为原告李**的父亲。原告李**利用此三处房屋空场处开设铁岭市银州区某乙观赏鱼养殖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观赏鱼销售。被告按法律程序委托辽宁某**责任公司对上述三处房屋进行了评估,2014年12月26日辽宁某**责任公司委托铁岭某甲资产估价事务所对铁岭市银州区某乙观赏鱼养殖厂进行了评估,该事务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编号为铁*甲评字(2014)60号的评估报告,并于2015年1月8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评估结果有异议,以书面形式申请复核评估。经过复核评估,铁岭某甲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编号(铁*甲评字(2015)15号)的评估报告,并于2015年2月8日送达给原告。该评估报告认定银州区某地块征收涉及李**构筑物的资产评估价值为69832元(陆**仟捌佰叁拾贰元整)。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

被告与原告就货币补偿内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旧城区改造工程的顺利进行,银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征收条例》、《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银州区某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所有的经营行为作出如下货币补偿决定:根据铁岭某甲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月30号作出的铁*甲评字(2015)15号评估报告,银州区某地块征收涉及李**构筑物的资产评估价值为69832元(陆**仟捌佰叁拾贰元整)。因此确定原告李**的补偿金额为69832元(陆**仟捌佰叁拾贰元整)。已提存于专户。搬迁期限:请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腾空经营场所。

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铁岭市**工程公司北侧(某)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图。欲证明被告征收房屋是合法的。

第二组证据:5、铁**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提纲;6、铁**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会议记录;7、铁**地块风险评估报告;8、区长专题办公室会议纪要u0026mdash;关于铁**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区长办公会议纪要;31、农业银行资金存款证明。欲证明该地块是合法批准的,动迁是符合民意的,并有足够的资金。

第三组证据:2、《银州区某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3、某地块征收意见情况;4、铁**地块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处理情况;9、某依法征收公告;10、暂停办理铁**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关于手续的通知;11、银州区某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欲证明某地块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是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

第四组证据:12、推选评估机构通知;13、某棚户区房屋评估机构选票样;14、铁**地块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说明;15、《公证书》(选定评估机构);16、选定房屋评估的公告。欲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征收条例的规定。

第五组证据:17、关于入户评估的通知;18、房地产评估委托协议书;19、铁**视台关于房屋登记的通知;20、铁西街某棚户动迁大会;21、铁岭某甲资产评估业务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按照条例规定作出的评估通知。

第六组证据:22、李**户口本证明复印件;23、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和营业执照。

第七组证据:24、李**构筑物的资产评估报告书;25、李**构筑物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送达证;26、李**地上附着物的资产评估报告书;27、李**地上附着物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送达回证。欲证明对原告评估过程符合评估办法规定。

第八组证据:28、铁银政征补(2015)第74号征收补偿决定书;29、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执;30、三次协商记录;32、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欲证明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的事实,以及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5)第74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对原告李**养殖厂厂区占地面积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给予补偿的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05年8月,原告李**租赁其父李*甲位于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某委某组建筑面积委54平方米的房屋,个人投资开办了铁岭市银州区某乙观赏鱼养殖厂,该厂区占地面积400多平方米,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至今仍在营业中。2013年5月,被告进行旧城区改建,原告李**厂区租赁的房屋也在改造范围之内。

2015年2月27日,被告作出了铁银政征补(2015)第74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仅依据被告单方委托的铁岭某甲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u0026ldquo;银州区某地块征收涉及李**构筑的资产评估价值为69832元u0026rdquo;的评估报告,确定原告李**的补偿金额,而原告李**养殖厂厂区的占地面积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未得到任何补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两份评估报告。欲证明评估报告都是构筑物的价格,第一份评估漏项了,第二分添上的,没有停产停业损失。

证据2:2005年8月8日个体工商登记通知书、房屋的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养殖厂在工商局办理的登记手续,是合理合法的。

证据3:李*甲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李*甲占地面积557平方米。

证据4:工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欲证明原告经营的某乙养殖厂的状态是正在营业,冬季另租用选矿药剂厂的房子,将鱼苗移到此处养殖。

证据5:2007年-2008年辽宁省工商管理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交了工商管理费用。

证据6:国家财政局2008年全国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停收的证据。欲证明网上的文件有规定。

证据7:原告李**失业证、原告李**的户口证明。欲证明原告于2005年失业,再就业后免税符合国家优惠、免税政策。

被告辩称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5)第7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严格按照《征收条例》作出的。

原告租赁其父亲的房屋,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所以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要求对养殖厂厂区占地面积的征收补偿。银州区人民政府依据《征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u0026rdquo;因此银州区人民政府考核了四家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如果被征收人对上述四家评估机构不认可,在选票中可以自行填写自己认为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被征收人的选票没有协商选定出评估机构,所以,银州区人民政府通过公证方式随机选出评估机构。银州区选择评估机构的做法符合《征收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告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对原告构筑物进行了评估。原告申请复核后,评估机构出具了新的评估报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该评估报告生效并可以使用。根据现场勘验和协商记录,被告银州区人民政府要求原告提供营业证明和相关纳税证明。原告在决定书下达前没有提交上述证明材料,并且根据现场照片不能看出原告有经营的情况。原告李**占地面积与事实不符,停产停业没有税收证据,正在营业不符合事实。原告不符合已经公布的《银州区某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第五项中第二项停产停业损失按照下列标准补偿:u0026ldquo;征收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征收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u0026rdquo;的条件。根据《征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停产停业的给予补偿,本案原告没有经营也没有依法纳税。所以无论被告有无征收行为,原告都没有停产停业损失。银州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不能给予原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依照《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和《银州区某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依据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昌图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一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均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征收符合民意;对于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指定的四家评估机构,都是被告代表的评估机构,这种选定评估机构的方式不合法;原告认为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组证据是被告内部决定;对于第七组证据,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的养鱼池有工商票据等,按照法律规定应给予原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于第八组证据原告认为工作人员证明不应由街道出具,需要本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其是银州区的合法公民。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租赁协议证明了原告租赁的是54平方米房子,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原告交税的事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正在营业的事实;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没有关系,并且土地使用证有涂改的痕迹;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正在营业。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不能证明交税的情况,工商管理费不能代表缴纳税费。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不是现行的法律法规,证据不合法。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失业证是作废的,此证于2005年颁发的,此证中说明页第4条规定此证应每年12月1日至20日到发证机构年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对原告所建构筑物的评估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注册的某乙观赏鱼养殖厂经过工商、税务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载土地使用者为李*甲,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经营的养殖厂在工商局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2007年、2008年交纳过工商管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网上关于全国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停收的相关材料,不是现行的法律法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李**的失业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征收该地块是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评估条例的规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评估程序符合征收条例的规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评估过程符合评估办法的规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的事实,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根据《征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银州区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对银州区某地块进行旧城区改造,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按照《银州区某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铁岭市**征收管理局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于2013年5月2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范围:东至哈大铁路,西至汇工街,南至三铁路,北至县高南大墙。以铁岭市规划局控制性规划为准。

在本征收区域内有产权证号为银州区房权证字第A045965号、A045966号、A026134号的三处房屋,房屋产权人为李*甲,为被征收人李**的父亲。被征收人李**利用此三处房屋空场处修建构筑物开设铁岭市银州区某乙观赏鱼养殖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观赏鱼销售。原告李**经营某乙观赏鱼养殖厂所占土地使用人为原告父亲李*甲,原告与其父亲于2005年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为四年,现已到期,而被告已经对原告父亲李*甲房屋另行作出补偿决定。原告李**经营的观赏鱼养殖厂经营范围为零售,并且其销售观赏鱼的地点并不在此地,而是在银州区贸易城的摊位。原告李**夏季在此处存放并养殖观赏鱼,冬季鱼苗移到另行租用选矿药剂厂的房子存放养殖观赏鱼。征收人按法律程序委托辽宁某**责任公司对上述三处房屋进行了评估,2014年12月26日辽宁某**责任公司委托铁岭某甲资产估价事务所对铁岭市银州区某乙观赏鱼养殖厂进行了评估,该事务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编号为铁*甲评字(2014)60号的评估报告,并于2015年1月8日送达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该评估结果有异议,以书面形式申请复核评估。经过复核评估,铁岭某甲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编号为铁*甲评字(2015)15号的评估报告,并于2015年2月8日送达给被征收人。该评估报告认定银州区某地块征收涉及李**构筑物的资产评估价值为69832元(陆**仟捌佰叁拾贰元整)。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就货币补偿内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旧城区改造工程的顺利进行,银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征收条例》、《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银州区某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被征收人所有的经营行为作出如下货币补偿决定:根据铁岭某甲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月30号作出的铁*甲评字(2015)15号评估报告,银州区某地块征收涉及李**构筑物的资产评估价值为69832元(陆**仟捌佰叁拾贰元整)。因此确定被征收人李**的补偿金额为69832元(陆**仟捌佰叁拾贰元整)。已提存于专户。搬迁期限:请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腾空经营场所。

被告向原告送达补偿决定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征收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银州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条例》、《铁岭补偿办法》、《银州区某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作出补偿决定,该决定符合铁岭市城市规划,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告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构筑物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付原告李**构筑物的货币补偿。该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养殖厂厂区的占地面积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未得到任何补偿的意见,经查,原告李**经营某乙观赏鱼养殖厂所占土地使用人为原告父亲李**,原告与其父亲于2005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为四年,现已到期,而被告已经对原告父亲李**房屋另行作出补偿决定。原告李**经营的观赏鱼养殖厂经营范围为零售,并且其销售观赏鱼的地点并不在此地,而是在贸易城的摊位,原告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不符合《铁岭征收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规定,原告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5)第74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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