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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确认房屋拆迁行为违法纠纷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城区政府)请求确认房屋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被告龙城区政府法定代表人于仁礼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龙城区政府在没有任何告示和通知的情况下,强拆我们位于新华街九委,即现在的王府花园南门处临街独门独院合法二楼房产347㎡及附属设施,强占我的合法房基地,不告知我们到场,非法移除、扣押我们的财物、生活用品和经营物品,至今不知在哪里。严重侵害了我们公民和财产等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同时,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2、光盘;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4、关于王**二层楼拆迁补偿工作的报告、拆迁补偿纪要;5、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4)朝龙行审字第00022号;6、关于《龙城区吴家洼地块旧城区改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7、关于吴家洼旧城区改造国有土地住宅评估机构选定说明;8、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监字第00514号行政裁定、朝阳**民法院(2014)朝行终再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用于证明龙城区政府《吴家洼地铁旧城区改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龙城区政府辩称:一、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二、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1、公告及评估机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2、征收实施单位与被答辩人进行多次协商;3、本机关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按法定程序组织拆迁。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朝阳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书面)及朝阳市2012年保险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年度计划表。用于证明原告所在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老旧城区改建项目自已依法纳入朝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会议备忘录及吴家洼地块旧城区改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用于证明被告按程序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3、万恒**公司吴家洼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批复,用于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区经朝阳市发改委批准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4、关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关于吴家洼旧城区改造国有土地住宅评估机构选定说明、参选评估机构得票情况、估价单位资质证明,用于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按法定程序组织被征收人选定了具备资质的房屋评估机构;5、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6、信访稳定风险评估终审通知单,用于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风险稳定评估;7、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吴家洼地块旧城区改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用于证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按法定程序公示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吴家洼地块旧城区改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8、关于王**房屋在征收期限内未登记调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于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时,原告夫妻拒不配合,导致2012年9月7日才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登记核量;9、龙城区机构编制文件,用于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名称曾发生变更,朝阳市**管理办公室、朝阳**屋征收局系同一单位。10、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及公示资料、照片、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作价并依法公示后进行送达;11、朝政办法(2008)39号文件及附件、国有土地上房屋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及核价表,用于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对原告房屋附属物进行登记并核价;12、关于吴家洼旧城区改造国有土地住宅抽取谈迁顺序号说明、国有房屋抽号人员登记表、关于吴家洼旧城区改造国有土地住宅王**为抽取谈迁顺序号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组织拆迁、原告方拒不配合;13、搬迁谈话笔录三份,用于证明2012年9月30日、10月21日、12月22日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与被征收人王**夫妻三次商谈,因要求太高未达成协议;1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公告;15、朝阳市**裁定书、双塔区**判决书、朝阳**民法院判决书,用于证明双**法院、朝**级法院判决支持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决定;16、强制执行申请书、龙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依法申请对原告强制执行;17、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公证提存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进行了公证提存;18、临时安置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强制执行前依法对原告安排了临时安置房屋;19、王**房屋价格咨询估价报告、国有土地房屋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国有土地房屋附属物核价表,用于证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对原告无照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评估作价、核价,并进行了补偿;20、搬迁谈话笔录,用于证明强制执行前,被告仍与原告进行商谈并最大限度满足其要求,但原告仍不满意并拒绝履行。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经法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王**夫妻关系。被告龙城区政府于2012年11月4日对位于吴家洼城中村改造的被征收人下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公告,并在同年11月21日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朝龙征字(2012)08号”,11月24日进行了送达。二原告对该决定不认同,于2013年1月15日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朝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朝龙征字(2012)08号征收补偿决定。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双塔区人民法院(2013)朝双行初字00062号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朝阳**民法院(2013)朝行终字第00145号判决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2日被告对二原告送达了催告书,通知在10日内主动履行补偿决定。2013年12月4日被告申请朝阳**民法院强制执行,并递交了强制执行书“朝龙政申*(2013)第12号”。龙**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此案,并于同年3月24日作出(2014)朝龙行审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朝龙征字(2012)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由龙城区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7月25日,被告在无任何告示和通知的情况下,对二原告位于新**九委,即现在的王府花园南门处的临街独门独院二层楼房予以倾斜拆除。王**、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龙城区政府的强拆行为确定违法。另查,王**、王**对本院(2013)朝行终字第00145号判决不服提出申诉,辽宁**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辽行监字第0051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朝行终再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撤消了本院(2013)朝行终字第00145号和双**法院(2013)朝双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及龙城区政府朝龙征字(2012)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龙城区人民政府有根据人民法院裁定组织实施对被征收人房屋拆除的法定职权。就本案而言,既然被告龙城区人民政府强拆王**、王**房屋的执行依据龙城区人民政府朝龙征字(2012)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本院(2014)朝行终再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撤销,故被告对原告房屋拆除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强拆行为合法的辩解没有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王**、王**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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