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绥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要求被告绥中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绥**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绥**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葫芦**民法院,葫芦**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葫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书,发回绥**民法院重审,绥**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申请葫芦**民法院指定管辖,葫芦**民法院2014年1月1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被告绥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我与大货车主马某某是雇佣关系,因马某某拖欠我的工资,我和他之间产生纠纷,我收回货款后,将自己应得的工资带走,把车留在郑州,我没有犯罪的故意。2005年8月15日半夜11点,我在秦皇岛站前旅社,被绥中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副队长罗某某非法使用手铐带回局里,临时关押在经侦大队三楼321房间。当晚公安局工作人员就对我做了笔录,在询问我时,我已经说明马某某拖欠工资,我只是拿回属于自己的工资。但罗某某对我的陈述不予理会,仍以等马某某回来对质为由继续非法拘禁我。对此情况,身为被告临时负责经侦工作的教导员朱某某明知下属滥用职权,违法办案,仍予以放任,致使我在被看管期间,情绪波动,忍受不了刑讯逼供和精神上的折磨,而跳楼逃跑,造成身体受重伤的损害后果。经辽宁**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我身体损害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六级。我身体损伤的后果与绥中县公安局办案人员违法办案,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犯罪事实兴**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00227号和(2010)兴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已分别对朱某某和罗某某作出相应的处罚。因此,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一)、(二)项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绥中县公安局应对我进行经济赔偿。被告虽然已支付了受害人2005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用、理疗费,但对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311040元至今仍未赔偿;而受害人的伤情还需要几次手术治疗,几次手术费用我要求被告赔偿40万元;还有2009年8月16日后,我实际支出治疗费用8万元也应由被告支付,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143687.13元与精神损失费80万元,总计1806927.13元。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在初查期间使用手铐非法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长达17小时之久,致使受害人情绪波动,无法忍受而跳楼逃跑,造成严重后果。虽然事后被告对受害人的伤情予以治疗,但因受伤而造成伤残赔偿金及以后手术费用至今未给,受害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贵院认真核实,并依法予以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提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1、辽**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意见书;3、关于患者程**住院病历丢失的情况说明;4、创伤骨科证明;5、北京法源关于程**后期治疗费鉴定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6、关于程**后期治疗费鉴定案件补充鉴定函;7、介绍信、户籍证明信、证明,证明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8、(2010)兴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9、(2009)兴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10、北**潭医院诊断证明书(2011年7月29日);11、创伤骨科证明(2011年7月20日);12、北**潭医院诊断证明书(2010年12月15日);13、创伤骨科证明(2010年12月15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5年8月15日,被告接到马某某的报案进行了受案初查,并制作了法律文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于2005年8月15日夜间,被告将原告带到经侦大队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虽有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但并未对原告有殴打及伤害身体的行为,原告称无法忍受,遂跳窗逃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身体损伤是在被告对其审查的过程中,为逃避审查,自己跳窗逃跑造成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后,被告非常重视,对原告治疗上、生活上予以了极大帮助和关怀,支出数额达四十余万元,可以说被告在这件事情上做到了仁至义尽。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报案内容;2、程**的讯问笔录,证明审查是否有违法行为;3、马**的询问笔录,证明车的归属;4、马**的询问笔录,证明车装货、配货;5、马**的询问笔录,证明介绍司机;6、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和程**同车;7、杨*、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程**自行离开医院;8、国家赔偿法,证明不予赔偿的情形;9、医疗费收据,证明工资、医疗、生活支出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绥中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副队长罗某某接到个体大货车车主马某某电话报案后,带领干警由河北省秦皇岛市一旅店内将程**使用手铐带至并控制在绥中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三楼“321”房间。同年8月16日14时,原告程**在被拘禁过程中自行跳窗受伤。致“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双足距骨下关节脱位、双足并发性韧带肌肉损伤”。2009年7月20日,经辽宁**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六级。因上述事由,2009年12月16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2009)兴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干警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下属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教导员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2005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合计446840.13元,其中支付原告治疗费、药费、复查费、购买轮椅、拐杖等医疗费用193840.13元,支付原告误工工资、护理费、伙食费223800元,支付原告其他费用29200元,原告2009年8月16日至今,又花费继续治疗等费用85459.16元。北京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程**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其结论为:“(原告)目前存在双侧距舟关节增生、跟骰关节骨关节炎,本次鉴定临床法医学检查就鉴定人双足活动部分受限、负重受限。其距舟关节增生可行距舟关节融合术,费用为1.5-2万元;其跟骰关节骨关节炎可置换人工关节面,国产人工关节面置换费用为1-1.5万元,进口人工关节面置换费用为2万元”。“分析说明中所述距舟关节融合术和置换人工关节面所需费用均为单侧费用”。“一般情况下,人工关节面使用寿命为10-15年”。原告提出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申请暂时撤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该行为侵犯了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兴城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告绥中县公安局干警在办理涉及原告的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且原告程**所受伤害与被告干警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绥中县公安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经辽宁**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六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赔偿请求人有权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2005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误工工资、护理费、伙食费、治疗费、药费、复查费、购买轮椅、拐杖各种费用合计446840.13元。对于其中医药费193840.13元,护理费、误工工资、伙食费2238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支持。其他费用29200元,视为被告自愿行为,亦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造成公民伤残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支付,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根据原告的六级伤残,其金额应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为宜。根据国**计局发布的数据,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06元。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日平均工资的计算公式,日平均工资标准为32706(元)12(月)21.75(月计薪天数)u003d125.31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27060元。原告的伤病仍需继续治疗,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的评定意见,原告距舟关节融合术费用20000双侧u003d40000元,人工关节面的使用寿命为10-15年,结合原告的年龄(39岁),本院认为暂按12年置换一次,至原告75周岁,应置换3次为合理。如36年后原告仍需置换人工关节面,原告可以另行告诉,原告跟骰关节骨关节炎置换人工关节面的费用20000双侧3次u003d120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后期继续治疗费用160000元(40000+120000u003d160000元)。被告虽然已经支付原告前期治疗必需费用,但后期原告用于治疗的必须费用被告未予支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6日以后用于治疗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8月16日以后用于治疗的各项费用85459.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相关国家职权行为侵犯受害人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有权提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案原告程**因相关国家职权行为造成了身体伤残,其有权提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被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并构成了伤残,对其家庭成员及原告自身在生活和精神上必然会造成一定影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应当支付生活费。辽宁**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踝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75%以上;双侧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干警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绥中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医疗费279299.29元,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23800元,其他费用29200元,总计532299.29元(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46840.13元应予扣除)。被告绥中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继续治疗的必需费用160000元。

二、被告绥中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伤残赔偿金327060元。

三、被告绥中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赔偿请求。

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绥中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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