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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葫芦**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不服被告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于2012年5月7日作出裁定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葫芦**民法院,葫芦**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葫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因第三人齐XX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立案侦查,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中止。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寇**、杨**,第三人齐XX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葫**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23日经原告段**申请办理了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卫生许可证;2、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3、葫芦岛市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4、段**身份证复印件;5、段**照片;6、关于与沈阳帝**健身俱乐部签约的情况说明;7、产品购销合同;8、前期准备开业各种规章制度;9、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0、准予开业登记通知书存根;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2、委托书;13、齐XX身份证复印件;14、(2013)葫民一终字0008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为原告段**办理的工商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我是通过查询工商档案发现,被告曾经于2011年2月23日核准了一宗个体工商登记(注册号为21140060017XXXX,字号名称为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经营者姓名为段**)。可是,我却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上述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申请。我认为,被告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材料等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其行为存在明显的错误,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需由经营者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作出的上述错误登记行为,如不依法予以撤销,必将给我带来无尽的隐患及损害,以着实损害到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相关法令,我有权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错误登记行为。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2、企业机读卡信息查询卡片;3、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附件(平面图);4、核发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5、银行流水单;6、情况说明及供货单;7、沈阳市帝**健身俱乐部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所称从未向我局提出过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这与实际不符。实际情况是,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实际投资人并非原告段**一人,而是段**、齐XX二人。齐XX作为投资人之一,已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出个体工商注册登记是合法、合规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程序是:首先进行个体户名称预先核准,对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人没有要求,只需要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名称预先核准时不审查投资人资格和个体工商户设立条件,投资人资格和个体工商户设立条件在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时审查,同时发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中的“须知”即告知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怎么填写,也告知了注册登记需要准备的各种前置材料。名称核准的有效期是6个月,就是说在6个月内,申请人或委托人向登记机关提出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都是符合程序规定的。投资人、委托人齐XX在名称核准的的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辖区南站工商所递交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同时备齐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所需要的全部前置材料,其中包括:1、段**亲自与葫芦岛宏**有限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负责人为段**的《卫生许可证》;3、《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内部装修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4、段**的身份证复印件;5、段**的免冠照片3张;6、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登记机关没有理由不予受理。至于经营者签名、委托人签名栏中的签名是不是经营者、委托人亲自签署,这不属于登记机关调查核实的范畴,登记机关不可能调查得清楚,也没有能力调查、鉴别清楚。实际工作中有相当一部分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登记是由下属员工来办理的,尤其近年来外埠投资人逐年增多,加盟店分支机构逐年增多的情况下,在本地的经营者或分支机构的下属员工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办理开业登记的大量存在。如果原告真的没有委托投资人齐XX办理工商户开业登记的话,要告也应该走下面两种途径才对。一是向登记机关举报。如果段**没有授权齐XX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那么齐XX提供给登记机关的所有开业登记所需的前置材料都是通过非法途径所得。登记机关工商部门通过立案调查核实,如果情况属实,将对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的经营者齐XX作出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同时吊销营业执照。二是走刑事诉讼程序,诉齐XX通过非法途径盗走段**的所有个人资料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的所有前置材料,由法院给齐XX定罪。原告陈述的我们在办理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材料等相关事宜进行审查,其行为存在明显的错误。这也与实际不相符,我们已经说过,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的程序是先核名,同时发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的“须知”没有告知清楚所需准备的前置材料,书面或口头告知清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齐XX在名称核准的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递交了连山区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开业登记所需的全部前置材料。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开业登记所需的全部前置材料齐全、真实、有效,所以登记机关作出了准予开业登记的决定,办理了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对开业登记所需的前置材料只进行书面审查,需要原件的拿原件,不需要原件的复印件即可。目前我们只对高危行业、食品经营户的前置许可证要求拿原件。按照程序和要求,需要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验点,验点的目的是看该企业是否真实存在。对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的验点工作在设立登记之前就已经完毕,因该俱乐部在准予开业登记之前就已经开始了所谓的试营业,辖区南站工商所准备对其先期开业的违法经营行为做立案处罚,考虑到经济发展软环境,经营者又是外埠来葫投资者,又考虑到南站所在下达责令整改通知后,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负责人能够立即到登记机关办理开业登记的相关事宜,没有对其作立案处罚。综上,我们在为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办理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合规,并对其前置资料进行了认真的审查,真实、有效、齐全。因此,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派出机构南站工商所为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办理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规,营业执照有效。如果原告对该俱乐部不在与本案第三人合作,或者不再从事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登记机关视情况作出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行政决定。原告对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的注册登记不但知情,而且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原告对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的注册登记是知情的。从允许使用帝**名称到提供场地租赁合同、身份证、照片等注册登记前置要件,足以证明原告对注册登记是知情的。当原告与宏运新**有限公司签下场地租赁合同后,在这块场地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就只能是原告,不能是其他任何人。只有该合同终止后,宏运新**有限公司同谁再签合同,谁才能是另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另外,在2011年3月18日和2011年6月22日两起伤害纠纷案中,被告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是段**,不管谁来应的诉,连山区人民法院是直接通知的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段**,说明从2011年3月18日起,原告更加明确自己是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从前期筹备到初期运营一直是直接参与者。2010年上半年,原告段**及相关人员几次来到葫芦岛市视察,6月21日,原告以沈阳市大东区帝**健身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带工程部经理李*、帝**葫芦岛地区负责人齐**(本案第三人齐XX之女)与宏运新天地购物广场签订一个六年租金三百余万元的租赁合同,并首付三万元,至此葫芦岛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正式启动。在装修后消防验收过程中,又通过电子邮箱将消防验收所需的资料提供给本案第三人齐XX。另外,从运动器材的订购到准备开业的各种规章制度,都是由原告提供的。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运营初期,原告又从沈阳帝**健身中心等处抽调5名有经验的人员任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各部门经理达半年之久。以上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对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的注册登记不但知情,而且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综上,我局为段**办理的工商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齐X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我觉得被告办理的工商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如下:1、合同文本;2、授权委托书;3-9、电子邮件;10、电话清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沈阳**身中心负责人段**与宏运新天地(葫芦岛**限公司签订为期六年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1、宏运新天地(葫芦岛**限公司将其商厦B1层面积1454平方米租赁给原告段**经营使用,以帝**健身为店铺名称,从事健身活动。宏运新天地向原告收取租金、管理费等相关费用;2、约定租赁期限为六个租赁年度;第一年第二年每月租金均为39805.00元;约定免租装修期间内无需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等。而后段**进入该租赁店铺进行装修及广告宣传、试营业。2011年原告段**先后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所需的前置手续,委托书及原告所在沈阳帝**公司工作人员李XX给第三人的邮箱,并且注册登记时有原告本人照片原件、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段**)、卫生许可证(原告段**)、消防安全意见书(原告段**)。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开业登记所需的全部前置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登记机关作出了准予开业登记的决定,并于2011年6月2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存在明显的错误。于2012年2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故被告具有对本辖区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段**是沈阳市**健身中心的经营者,其本人于2010年6月2日与宏运新天地葫芦**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所需的前置手续(卫生许可、消防手续)。第三人齐XX称原告曾委托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提供了委托书及原告所在沈**斯公司工作人员李XX给第三人的邮箱,并且注册登记时有原告本人照片原件、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段**)、卫生许可证(原告段**)、消防安全意见书(原告段**),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工商执照事实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以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故原告以办理工商注册时未签字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注册号21140060017XXXX、字号名称为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运新天地帝**健身俱乐部、经营者姓名段**”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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