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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农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7日对刘**作出农公(小)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刘**到小城子乡谭家卜村井队硬抢井队2根地缆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

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农安县公安局小城子派出所民警周*、王**接到刘**报警并受理。

2、受案回执

用以证明受理案件后当日通知报警人刘**。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用以证明行政处罚前书面告知被处罚人刘**行政处罚的内容,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

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用以证明2015年1月27日批准对刘**的行政处罚。

5、农安县公安局农公(小)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用以证明2015年1月27日对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刘**送达。

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用以证明对刘**的行政拘留已经执行。

7、到案经过;

用以证明案件相关人员到案情况

8、出警经过

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到现场后看见刘**和李**都受伤了,刘**喝酒喝多了,民警将二人都带回派出所,王**和孙**不在打仗现场。

9、未交罚款说明

用以证明李**没有缴纳罚款。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10、2014年12月27日对李**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7日对李**传唤并通知家属。李**自述,2014年12月19日下午14时在谭家卜村大榆树屯井队外与刘**打架了,当时李**在帮井队收拾屋子,刘**进来要拿屋里的铁锨,李**阻拦刘**没拿,刘**出去后李**听见有动静就出去看,看见刘**左手拽着地缆线,右手拿着一个水泵,李**把水泵抢下来了,刘**拿着地缆线往外边跑,李**骑着摩托车追,追上时刘**把摩托车踹倒了,把车前脸踹碎了,二人就撕巴一起去了。李**和刘**均受伤,当时王**在场。孙**、王**不在现场,我儿子(李树文)是在警察去了之后才到现场的。刘**当时喝多了。

11、2015年1月24日对李**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5年1月24日对李**传唤并通知家属。李**自述,当时李**在帮井队收拾屋子,刘**来井队要拿铁锨,李**阻拦没让刘**拿,刘**在井队仓库前的废品堆里拿了二根地缆线和一个水泵,我把水泵抢下来了,他把地缆线抢走了,我骑着摩托车追,追上他时他把我摩托车踹倒了,把车前脸踹碎了,我俩就撕*一起去了。我和刘**都受伤了,二人快打完时王**在场。证明刘**到现场拿东西没有经过井队人同意。李**因伤势不重没有去医院。不申请做伤情鉴定。

12、2014年12月26日对刘**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通过刘**自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刘**有**井队拿地缆线的事实。

13、2015年1月24日对刘**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5年1月24日公安局通知刘**到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人体损害程度鉴定,刘**没去。

14、2014年12月27日对李**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李**打仗时不在现场,后来接到李**电话才去的,到现场时警察已经到了,当时孙**、王**都不在现场。

15、2015年1月27日对李**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李**不在井队工作,没有允许刘****井队的地缆线,本人对井队的物品没有支配权。

16、2014年12月23日对王**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刘**和李**打仗时王**是后去的,他去时只看见刘**压在李**身上,刘**用手按着李**。他把二人拉开,刘**打电话报警了。二人都受伤了。他去了以后没看见二人打。孙**、王**、李**都不在场。

17、2014年12月29日对许**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李**和刘**打仗时孙**不在现场,许**和孙**在孙**家喝酒,吃完饭去井队换人吃饭时才知道刘**被打了。看见刘**和李**都受伤了,刘**喝了很多酒。

18、2014年12月27日对王**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王**没在打仗现场,在自己家中,其妻子祖**能证明。

19、2015年1月12日对祖艳丽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祖**与王**是夫妻,王**在争执发生的当天一直在自己家中,没有去现场。

20、2014年12月28日对孙殿*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孙**自述打仗时不在现场。也没有参与打仗,他是在回井队换司机吃饭时看见派出所的人已经到了,刘**和李**在屋里,脸上都有血,没有看见伤哪里了,当时刘**喝酒了,没有看见王**和李**的儿子在场。

21、2015年1月16日对孙殿*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孙**家杀猪请吃饭,他和许**、井队李队长、王**、孙**一起吃的,晚上20点李队长接电话说李**被打了,就散了。到井队时派出所的人在场,李**、刘**在场,没有其他人。当时他俩脸上有血,没看清伤在哪里了。我开车拉着刘**去的小城子医院。可以证明刘**询问笔录中证言不真实。

22、2015年1月23日对王**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晚上,王**和许**、井队李**、孙**一起在孙**家吃饭,李**接个电话说井队有人打仗了,他就和李**、许**一起坐车回井队了,到井队看见民警在场,在场的只有李**、刘**,没有其他人。可以证明刘**询问笔录中证言不真实。

23、2015年1月25日对李**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李**是井队的队长。2014年12月19日是李**找李**临时帮忙看一天井队的东西。他听说是刘**硬拿井队的东西才和李**打起来的。

24、2015年1月27日对向*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向*是井队的副队长,向*证实李**没有在井队工作过,对井队的东西没有支配权。

25、2015年1月20日对王**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王**是刘**的母亲。刘**不要求做伤情鉴定,要求调解解决问题,干警已经告知民事赔偿需到法院起诉。

26、2015年1月27日对刘**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对刘**传唤已经通知了家属。

27、照片(共四张)

用以证明照片中物品是刘**拿走的井队物品和踢坏的摩托车。

28、农**民医院出院诊断书

用以证明刘**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在农**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头部外伤、头部皮肤裂伤、右眼外伤、左右切牙外伤、血尿待查

29、鉴定委托书、刘**病例复印件

用以证明农安县公安局小城子派出所于2015年1月2日委托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人体损伤程度做鉴定。同时提供刘**病例复印件。

3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用以证明刘**和李**身份信息。

被告提供证据10-30,用以证明行政处罚证据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到小城子乡谭家卜村井队溜达,正赶上以捡破烂为生的熟人李**和他儿子在那捡井队扔掉的地缆线头,李**儿子拿出一根约3米长的破地缆线头给原告玩,原告接过后拿着往回走,李**手持铁棒子上前照原告头部就打一下,将原告打倒在地,李**的儿子找来两个亲戚,四人一起打原告,将原告打伤,他们把原告送到乡卫生所,原告因伤势严重又转到县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原告没有硬**队的物品,地缆线头是井队给李**的,原告是从李**儿子手里拿到的,李**不是井队委托的财产保管人,地缆线头不是井队的。本案的违法行为人是李**等人而不是原告,公安机关应依法对李**等人作出治安处罚,而公安机关却颠倒黑白,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是错误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农安县公安局辩称:1、井队队长李**证实,李**当天是接受他的委托代为保管井队物品。在其保管期间,刘**来井队拿井队的物品,李**就有义务制止。2、刘**起诉称李**、李**儿子和孙**、王**四人一起对其实施殴打,不是事实,从证人王某某证实,李**和刘**发生争执后期他是第一个到现场的,刘**正骑在李**身上,现场没有其他人。从孙**、王**、祖**、许**、李**等人的笔录能证实,孙**、王**当时都不在现场。3、李**儿子李**笔录能够证实,刘**手中的地缆线头不是他给的,他没有答应过给刘**地缆线头,他本人对井队的物品没有支配权。综上,本案的起因是刘**酒后无故滋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实施处罚正确,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提出异议称:被告向原告宣读处罚告知后,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是否陈述或申辩,被告没有给原告留出陈述或申辩的时间。被告辩称: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宣读陈述和申辩权后不发表意见,被告不能因为其不发表意见就不作出处罚。本庭认为,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交代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有笔录证实,故对被告证据3确认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0、11提出异议称: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刘**没拿井队的水泵、铁锨和地缆线,当时刘**没有喝酒。被告辩称:刘**的异议没有证据,李**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本庭认为,李**的两份笔录叙述的事件过程一致,笔录有本人签字,应认定笔录真实。对被告证据10、11确认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提出异议称:刘**拿的地缆线是李**给他的,不是井队的物品,是井队抛的废物。被告辩称: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刘**本人承认拿了地缆线。从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李**没有答应给原告地缆线,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庭认为,此份证据有刘**签字,刘**自述当时已经拿到地缆线。被告提供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刘**拿了地缆线。对被告证据12确认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7、20、22提出异议称:许**、孙**、王**三人在笔录中的叙述不一致,所说到场人员不一致,证明笔录是假的。被告辩称:各被询问人叙述时的侧重点不同,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证实。本庭认为,被询问人在笔录中叙述的案件事实并不冲突,不同人的叙述方法不同所述也不可能完全一致,符合客观规律,每份笔录都有被询问人签名,没有证据证明笔录是虚假的,原告认为笔录是假的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证据17、20、22确认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3提出异议称:此份笔录不能证明李**受委托看井队一天。李**自己说是**井队收拾仓库不是看东西,两个笔录相矛盾。被告辩称:李**在笔录中明确说是他找李**看井队的东西,不管是哪种方式,李****井队委托都有义务保管井队的物品,刘**没有索要井队东西的权利。本庭认为,李**是井队队长,有权利委托他人代为看管井队物品,李**受其委托看井队物品,就对井队物品负有保管义务。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证据23确认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7提出异议称: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说明制作过程,没有制作人,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是刘**拿走的物品。被告辩称:照片是办案民警现场拍摄,粘贴页上有警务人员标注的说明,应认定真实。本庭认为,照片为办案人员现场拍摄,贴页上有民警标注,应认定真实有效。对被告证据27确认有效。

对被告证据1、2、4-9、13-16、18、19、21、24-26、28-30原告无异议,本庭确认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14时许,小城子乡谭家卜村村民刘**来到小城子乡谭家卜村井队,以李**儿子李**答应给他地缆线为由强行拿走井队两根地缆线。李**骑摩托车赶上刘**,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双方均受伤。2015年1月27日,农安县公安局对刘**作出农公(小)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4年12月19日下午15时许,刘**到小城子乡谭家卜村井队硬抢井队2根地缆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卷中材料能够认定,被告在办理此行政处罚案件中,履行了接警立案、呈请传唤、传唤、查明事实、处罚告知、领导审批、作出处罚、送达等办案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刘**、李**、李**、李**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原告刘**在没有井队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强拿硬要井队2根地缆线的行为存在;李**、王**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在李**阻止其拿走地缆线过程中,刘**与李**发生厮打,致二人均受伤。该案事实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对原告刘**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农公(小)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庭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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