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2日,本院收到王**的起诉状,以其原是农安**心小学教师,因1998年1月30日分娩休产假后,患产褥感染继续休病假未上班,其单位于2000年4月将其辞退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恢复其工作关系并补发从辞退开始至恢复工作关系时的工资。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即“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规定,起诉人王**因旷职被教育局辞退,要求农安县教育局恢复工作关系并补发工资一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