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1日,本院收到李**的起诉状,称其于1992年结婚,户口一直在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八社,其承包的土地于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被收回。现其向村委会索要土地,但村委会以无地为由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5月18日,起诉人向双阳区太平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村委会返还其承包土地经营权。2015年5月25日,双阳**访办公室答复意见是:李**在我镇贺家村八社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云山街道于家村一社。现起诉人李**要求双阳区太平镇政府对起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决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农村土地政策调整范畴,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现起诉人李**要求本院判令太平镇政府对其申请所要土地事项作出决定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立案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