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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起诉人梁**原审被起诉人梨树**出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起诉人梁**原审被起诉人梨树**出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梨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公安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梁**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梨树**出所明知梁**是精神病人,还将其拘留并转入梨树县看守所。导致梁**精神上受到巨大刺激,入看守所当晚发生抽搐。梨树县看守所无奈将梁**转到吉**科医院治疗。梨树**出所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要求梨树**出所赔偿梁**的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梁**的起诉完全符合受理立案的情形,一审法院却不予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保护梁**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梨树**出所法律没有授权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职责,不具备本案被诉主体。经审查,上诉人所诉既没有明确的被告,亦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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