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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起诉人段连丰诉社会保险金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诉公主岭**业管理局支付1997u0026amp;amp;mdash;2002年欠拨的三项津贴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立不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u0026amp;amp;rdquo;。公主岭**业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7日就段连*所反映问题作出答复,起诉人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段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并附有关文件和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其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0月27日,公主岭**业管理局作出的答复,是我上访刚开始,是我们信访之间的往来,没有提到误期而不予受理。按照新的立案规定,立案是u0026amp;amp;ldquo;开放u0026amp;amp;rdquo;不是u0026amp;amp;ldquo;收缩u0026amp;amp;rdquo;,上诉人的起诉应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u0026amp;amp;ldquo;追要1997u0026amp;amp;mdash;2002年间欠拨的三项津贴u0026amp;amp;rdquo;,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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