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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王**、王**、王*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起诉人刘**、王**、王**、王**、王*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行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起诉人申请撤销的房权证署名的发证机关为梨树县人民政府,不是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五起诉人告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如起诉人起诉梨树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到四平**民法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五十一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刘**、王**、王**、王**、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王**、王**、王**、王*上诉称,上诉人因起诉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房权证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到梨**法院提起诉讼。梨树法院以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于2015年6月8日裁定不予受理。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要求撤销该裁定,指令梨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注:修订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五位上诉人诉讼所涉及的房权证虽署名的发证机关为梨树县人民政府,但房权证林字第503号房屋产权证填发机关为梨树县林海镇乡村建设管理所、房权证梨林字第002号填发机关为梨树县建设局,属于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行为,因此产生的诉讼,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基层法院即梨树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原审法院亦不应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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