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黄**镇和平**员会诉伊通满族自治县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义务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黄**镇和平**员会诉伊通满族自治县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义务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职权按期向村级组织拨付运转经费,逾期未拨付属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原告主张诉权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之日起法定期限内起诉,逾期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修改前)和《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伊通满族**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欠拨工资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行为,且该行为具有持续性,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按照现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无论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还是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均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按照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没有经过庭审对证据进行质证即认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u0026ldquo;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u0026rdquo;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属村民自治组织,但按照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完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促进村级组织建设的意见》的规定,政府对村级组织的运转经费给予适当的补助,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拨付运转经费应义务的依据也是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行政义务的依据属文件、政策依据,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裁判观点不能成立,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