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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四平市**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臧**的起诉状,其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根据**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以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发放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1997】116号)文件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双辽农场根据《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的要求,从2003年7月1日起以总场为单位集体参保,缴费开始时间是2003年7月,也就是2003年7月为我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开始,按社保老办法不应该收取2015年之前退休职工的1995-2003年8年缴费年限的费用,应该退回。按2014年12月4日省人社厅、养老保险处、省农垦局、省社会保险城镇养老处的会议纪要要求,未补缴1995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费,可由退休人员提出申请,自愿补缴。**保局没有下发任何补费通知或收费依据,只是口头传达要求退休人员补缴近8600元保费,否则退休工资只能开360元左右,并且说不补缴还将停发工资,绝大部分职工迫于无奈只好补缴了保费,部分职工没有按时补缴就被停发了工资。双辽农场职工2003年开始在**保局建立个人账户,并按要求逐年缴纳保费。2005年是有十余名职工补缴了1995-2003年所谓个人账户保费3037元,可并没有社会统筹金3664.86元等款项要职工缴纳,更没有文件、通知或什么规定说当时不缴,补缴就要加收利息。从**保局开出的票据上看,缴费合计是统筹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个人账户又分为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按法律规定,职工只应缴费个人部分的是人民币1053.66元,其他款项(统筹金3664.86元,单位缴纳1983.54元,利息1820.66元)不应由职工承担,**保局绝对没有理由向职工收取。综上理由,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退还违规收取双辽农场2015年之前退休600多名职工补缴的1995-2003年8年缴费年限每人8600元的社保费;2、停止违法收取双辽农场2956名在职职工不应由职工承担的每人3664.86元社会统筹金款;3、补缴1995-2003年8年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不应该收取利息,只应收取个人应缴的部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臧**的自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均与1995-2003年8年的社会保险费用相关,根据2000年3月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u0026rdquo;、第四十二条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本案中,起诉人臧**直至2015年10月30日才提起诉讼,故起诉人臧**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起诉人臧**的自诉内容与其所诉行政行为并未体现出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臧**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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