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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陈**与四平**护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闫**、陈**的起诉状,其诉称:2007年第三人四平市金隅水泥厂的前身四平**限公司新上一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经省环保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后,第三人开始动工投产该项目,该项目环评报告书(报批版)中明确水泥厂位置是在公司原厂区内建设,但该公司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却建在了原预制板厂原址上,实第三人较批建位置向东整体横移了660米,再向东40米,就是原告的住宅,此位置在第三人的开工生产乃至现如今的正式投产中,对原告生活居住带来诸多不便,对农田耕种造成了严重污染。为此,原告曾多次向相关单位反映此情况,但至今未果,此过程中,省环保厅曾多次要求被告四平市环保局承担起监管职责,但被告并没有正当地履行法定职责,以致第三人最终通过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环保设施验收,被告也没有组织完成原告的搬迁工作,在第三人环境污染违法的情况下,任由其生产,任由其制造污染,被告却视而不见。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万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第四十九条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所诉之房屋及农田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闫**、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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