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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从夏**处购得本案房屋68.20平方米,并于2006年6月2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登记,被告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四平**四字第096881号)。2015年5月初,原告将本案房屋转让给他人后,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以该房屋已由四平市**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抵押给中国**分行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认为,原告购买本案房屋,该房屋已于2003年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原告购买该房屋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有权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关于四平市**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抵押给中国**分行之事,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毫不知情,而且,中国**分行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影响原告物权的行使,不能影响原告转让房屋,不能作为被告拒绝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理由。原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四平**四字第096881号房屋所有权证。2、李**和孙**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房屋,系四平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抵押给中国**分行的房屋,四平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分行签订了《抵押房屋出售协议》约定:凭四平市**有限公司和中国**分行联合出据的手续到四平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产权手续,否则,不予办理产权证。原告没有提供该手续。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提交抵押人同意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为此,原告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要件。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抵押房屋出售协议及附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提供的四平**四字第096881号房屋所有权证、李**和孙**户口本复印件,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供的四平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市分行签订的抵押房屋出售协议及抵押协议明细表一份,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自己无关,但对该协议客观存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李**购买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10委14组电业新村小区9812#楼2单元3层住宅一处,同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四平**四字第09688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原告李**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他人。原告到被告处申请转移登记时,被告以中国**分行与四平市**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签有抵押房屋出售协议,协议约定:凭四平市**有限公司和中国**分行联合出具的手续办理房屋登记,否则不予办理。据此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不予受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的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人在提交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材料后,被告应依法受理,不应以不能提供他人约定的材料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因此,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成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李**履行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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