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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购房人孙**于2003年4月份购买了四平市**有限公司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电业村小区开发建设的9812号楼2单元三层19号68.2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并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于2005年4月14日经同孙**、四平市**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将该房屋买下,原告负责偿还按揭贷款,并交付了所有费用。十年来原告从未间断的按期偿还贷款,并于2013年8月8日全额还清。之后,原告带齐所有材料到被告单位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却一直拒绝给予办理,也没有告知原告任何原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按揭贷款购房买卖转让协议书》;2、郑*购房款收据;3、《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单》(正本);4、2003年6月29日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60749号《房屋所有权证》;5、2013年8月8日中**行贷款还款凭证2张;6、2013年8月8日中**行收费凭证;7、2013年8月8日中**行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8、水费单据4张、天然气费单据1张、电费发票3张、供热费票据4张;9、2015年8月31日孙**《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证明孙**对卖给原告房屋没有异议,对转移登记也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房屋,系四平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抵押给中国**分行的房屋,四平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分行签订了《抵押房屋出售协议》约定:凭四平市**有限公司和中国**分行联合出据的手续到四平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产权手续,否则,不予办理产权证。原告没有提供该手续。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提交抵押人同意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为此,原告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要件。因本案房屋系四平市**有限公司抵押给中国**分行的房屋,本案处理结果与四平分行有利害关系,建议法院通知中国**分行参加诉讼。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抵押房屋出售协议》及四平市**有限公司稿纸(内附明细),证明原告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房屋已由成**司抵押给四**行,原告没有提供四**行同意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证明材料,不具备转移登记条件。

第三人孙**虽未到庭陈述,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孙**对郑*起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提供的《按揭贷款购房买卖转让协议书》、郑*购房款收据、《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单》(正本)、2003年6月29日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6074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8日中**行贷款还款凭证2张、2013年8月8日中**行收费凭证、2013年8月8日中**行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水费单据4张、天然气费单据1张、电费发票3张、供热费票据4张,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31日孙**《情况说明》,被告虽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孙**在庭前交到本院的情况说明原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出售协议》及四平市**有限公司稿纸(内附明细),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自己无关,但对该协议客观存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于2003年4月份购买了四平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电业村小区9812号楼2单元三层19号68.2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办理了按揭贷款,并于2003年6月取得四平**四字第06074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05年4月14日经过同孙**、四平市**有限公司三方协商,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贷款于2013年8月8日全额还清。之后,原告带齐所有材料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也没有告知原告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的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u0026rdquo;。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人在提交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材料后,被告应依法受理,不应以不能提供他人约定的材料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因此,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追加中国**市分行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u0026rdquo;,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必将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是履行受理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不需追加中国**市分行为第三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成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郑*履行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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