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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梨树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不服被告梨树县公安局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梨公(交)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行为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孙**、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房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6日,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作出梨公(交)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从西向东行驶至榆树台镇路明村四社左转弯时与赶毛驴车人李**相撞,致李**受伤。经查询佟**无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条一款十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佟**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两千元的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梨树县公安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2、处罚决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拘留通知家属记录。上述证据证明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时程序合法。6、佟**在公安局交通队两次询问笔录;证明佟**所驾驶的车是农用三轮车。7、卢**的询问笔录;证明佟**驾驶的车是在卢**那买的是农用五征15型三轮车。8、查询信息单;证明佟**所持有的是D型车证,公**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附件一规定D型车证只能驾驶摩托车,农用三轮车需要持有C4证。9、现场记录图,10、一组照片,证明当时毛驴车没在现场,三轮车在现场人没在场,现场没有痕迹也没有散落物。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损伤伤情的程度。

被告除出示上述证据外,庭审时还对适用法律作出说明。

原告诉称

原告佟**诉称,2014年3月23日11时左右,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拉砖从原告家去原告家后院,从自家出来往东走,然后左转往北走,当车左转弯转完时,从北向南李**赶毛驴车过来,原告见毛驴有点不老实,就将车靠土路东边停住,然后摆手示意让李**过去,当毛驴车通过走到他自家门前时,李**下车喊我说腿折了。原告驾驶的车根本没有与毛驴车相撞。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农用三轮车与毛驴车相撞,致李**受伤。经查佟**无驾驶证与事实不符。原告第一没有撞李**毛驴车,第二原告有合法驾驶证,被告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对原告进行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梨公(交)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非法拘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30.00元;3、被告返还违法罚款2000.00元;4、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辩称,一、认定佟**无驾驶证的事实清楚。2014年3月23日11时许,佟**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从西向东行驶至榆树台镇路明村四社左转弯时与李**赶的毛驴车人相撞,致李**受伤。事发后,我局对佟**驾驶信息进行查询,佟**拥有驾驶证D证,但其驾驶的是农用三轮车,于准驾车型不符。二、认定佟**无证驾驶的证据充分。原告佟**有驾驶证D证,根据规定,驾驶农用三轮车应有驾驶证C4证,驾驶证D证不允许驾驶农用三轮车,佟**驾驶农用三轮车属无证驾驶。另原告佟**对自己驾车与李**赶毛驴车相会,后李**喊他,表明会车时,腿被撞伤的事实存在。且有李**的陈述、证人卢**的证实、李**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对佟**无证驾驶,并肇事致李**受伤的违法事实,足以认定。三、我局对佟**无证驾驶的行为处以罚款二千元,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一款十四项也有规定,无证驾驶,处二千元罚款。本案中,原告佟**无证驾驶,且造成李**受伤的较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佟**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处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于**。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佟**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梨公(交)决字(2014)第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江述称,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合法、证据充分。同意公安局的意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11,即“受理案件登记表、处罚决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通知家属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8、9、10,即“佟**在公安局交通队两次询问笔录、卢**的询问笔录、查询信息单、现场记录图(双方家属均不要求扣留车辆)、一组照片。”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佟**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拉砖从西向东行驶至榆树台镇路明村四社的土路上时与李**驾驭的毛驴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腿部受伤。经公安机关调查,佟**驾驶的车是购买卢**的五征十五型农用柴油三轮车。佟**持有驾驶证为D证,被告认为佟**驾驶的是农用三轮车,驾驶农用三轮车应持有驾驶证C4证,驾驶证于准驾车型不符,对佟**作出无驾驶证驾驶的行为处以罚款二千元,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非法拘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30.00元,并返还违法罚款2000.00元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佟**驾驶的是五征十五型农用柴油三轮车,参照中华**公安部71号令,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对照表中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应持有C4证,而原告佟**持有的是D证,D证准驾车型为普通三轮摩托车。本案中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属无证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标准罚款:第(十四)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的规定,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对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检测结论、检查笔录以及两车相撞的表述与该行政处罚无关联性,不影响原告无证驾驶事实的确认。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条一款第(十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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