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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村村民委员会与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义务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通满族**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义务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拨付原告村级组织运转经费68000元。

经审查,原告为被告所辖村。2014年12月伊通满族自治县财政局已将2014年原告村级组织运转经费拨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依法拨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应依职权按期向村级组织拨付运转经费,逾期未拨付属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原告主张诉权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之日起法定期限内起诉,逾期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修改前的)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2000年3月10起施行的)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伊通满族**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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