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辽源市公安局不服强制戒毒戒毒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被辽源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狄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3日,被告辽源市公安局的下属禁毒支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辽源市向阳街滨河花园吸食毒品冰毒,随后,禁毒支队组织警力前往举报地点,并查获吸毒人员即原告郑**,经询问,原告郑**对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且自己承认有吸毒史3-4年的时间。原告的亲属在笔录中记载原告有3-4年的吸毒史及精神上出现幻觉,脾气暴躁。被告根据原告的吸毒史和亲属申请书、现场扣押原告吸毒的工具、现场检测原告的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辽公(禁)强戒决字第4号关于郑**强制戒毒的决定,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原告郑**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关于郑**强制戒毒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辽源市公安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权利。原告及亲属都讲述原告有3-4年的吸毒史,且精神上出现幻觉,脾气暴躁等情况。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又吸食毒品,被公安局抓获,故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符合《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强制隔离戒毒必须经过社区戒毒才能决定,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仅是对吸毒成瘾严重情形的表述,社区戒毒不是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必经前提条件,故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辽源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辽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4号关于郑**强制戒毒的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以下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二)《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为,社区戒毒是强制戒毒的前置条件,公安机关未经社区戒毒直接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有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上诉人家属的陈述、现场检测样本、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家属申请书等证据证实。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的姐姐于2014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举报了上诉人吸毒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对上诉人进行了检测,证实了上诉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经法定程序认定了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上诉人的妻子和母亲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30日向公安机关申请对上诉人强制戒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是禁毒工作的主要管理部门。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长期吸毒的历史、被上诉人家属的陈述和申请,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故对上诉人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的姐姐及妻子均能证实其在吸毒之后会出现幻觉,殴打他人,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对其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因此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