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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佳**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政府、吉林**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佳**责任公司因不服吉林**土资源局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吉林**部件公司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辽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甘雨忱,被告吉林**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辽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佳**司于2007年9月12日与吉林中**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合作,中**司以土地入股,后中**司撤出股份将2万平方米土地作价给佳**司,东辽县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为佳**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由于此地的转让金给付问题发生纠纷,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佳**司应付给中**司土地转让金,而未交出土地使用权。东辽县政府和东**土局强行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鑫晟**件公司,属于严重违法,请求归还佳**司土地权属。

被告辩称

被告东辽县政府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东辽县国土局将本案的诉争土地东国用(2007)第042200216号过户到辽源市**有限公司名下,依据的是辽源**民法院(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将被执行人吉林省**限公司登记使用的东国用(2007)第042200216号土地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辽源市**责任公司。因此自辽源**民法院将该裁定书送达给本案原告时,辽源**有限公司已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本案原告不再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东辽县国土局变更土地登记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行政相关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如原告认为东辽国土局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也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2、东辽县政府并非行政不作为。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撤销的只能是所属部门的命令、指令等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并没有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直接的撤销权,东辽县政府无权撤销东辽国土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东辽国土局答辩称,1、原告已丧失东国用(2007)第042200216号土地使用权,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吉林**民法院(2008)吉*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及辽源**民法院(2009)辽执字第12号以物抵债的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效力,致使原告以丧失了该宗土地的所有权。该裁定于2009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变更该宗地的行政行为时,原告既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因而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2、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经司法程序后,该宗地的使用权人为辽源**有限公司。东辽县人民政府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委托东辽县**理委员会与辽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对该宗土地予以回购。回购后,2010年9月16日东辽县政府与辽源市**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建设协议书》,并于2010年12月30日将该宗土地过户到辽源市**有限公司名下。答辩人的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更不存在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东国用(2007)第042200216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争议土地原属于吉**公司。

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16日东辽县**理委员会以23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该宗土地。

3、项目建设协议书一份。证明东辽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6日将该宗土地以27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辽源市**有限公司。

4、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该宗土地经过国土部门的合法程序登记在了辽源市**有限公司名下。

5、(2008)吉*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吉**公司与中**司的债权债务纠纷经吉林省高**决佳隆公司应支付中**司237万元。

6、(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该宗争议的土地被法院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转让给了中**司,且该裁定书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佳**司。原告佳**司称,没有接到该裁定书,不予承认该以物抵债的裁定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出的不承认(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留置送达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送达方式之一,在当事人不签收或者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由送达人签字,即视为送达。因此,(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佳**司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理由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向辽源市**有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佳**司与中**司因在土地转让过程中产生纠纷,2008年12月12日经吉林**民法院(2008)吉*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佳**司需支付中**司237万元。判决生效后,中**司申请辽源**民法院执行,辽源**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2009年10月23日对被申请人佳**司的东国用(2007)第042200216号土地采取了评估、拍卖,最终以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给中**司,并于2009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和东辽国土局送达了(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至此,佳**司对该宗土地已经丧失了权利义务,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已经变更为中**司。2010年6月16日东辽县**理委员会以230万元的价格与中**司达成协议,将该宗土地予以收购。2010年9月16日东辽县人民政府与辽源市**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该宗土地以273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该公司。辽源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向辽源**源局申请了土地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于2009年11月15日送达生效时,佳**司即已丧失了该宗土地上的权利义务。被告东辽县政府与2010年6月16日对该宗土地的回购和2010年9月16日对该宗土地的转让,以及东辽国土局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的该宗土地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已经对原告佳**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已经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提出的,吉**级法院的判决佳**司应付给中**司土地转让金,而不是交出出土地使用权的观点。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因此,原告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林省**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吉林**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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