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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吉林省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理车辆转入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理车辆转入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于2014年10月20日在北京购买了一辆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牌照号为京FS3719,临时牌照号为京GA0293,刘*于2014年11月17日到被告营业大厅办理车辆转入登记,因被告认为该车辆没有达到国四标准,没有给予办理,并给原告出具了业务退办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刘*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业务退办说明,判令被告办理注册登记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购买的车辆尾气排放达到什么标准的证据材料,因此其给原告刘*出具的业务退办情况说明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应依法重新作出是否给予办理转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刘*没有向本院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退办行为也没有给原告刘*造成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原告刘*出具的业务退办情况说明,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重新作出是否准予办理转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刘*关于折旧损失费、保险费、车船税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车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4类禁止许可登记上牌的车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3款规定“地方制定的机动车排放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必须报**务院批准”,而吉林省政府的31号通知规定了吉林省境内实施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文件不能证明已经报**务院批准,不具备法律效力。并请求法院审查吉林省政府31号规范性文件。我国的法律中也没有任何一项条款禁止国二标准转入变更登记的规定;3、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直接造成上诉人合法汽车停车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丰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告购买的车辆尾气排放标准没有达到国四标准,依法不能给予办理转入登记手续,对刘*转入登记申请给予退办合法,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于2014年10月20日在北京购买了一辆东风牌雪铁龙轿车,型号为DC7163216V,牌照号为京FS3719,临时牌照号为京GA0293。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车辆转入登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车辆不符合我省机动车尾气排放达标标准,予以退办。

另查明,被上诉人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二审中提供了上诉人刘**购买的东风牌雪铁龙轿车的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证实该车的尾气排放标准为国二标准。该份证据由于在上诉人刘**封存,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未能提供,二审过程中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复印了该份证据并在二审庭审中出示,双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是机动车辆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华人**保护部于2011年12月29日发布的第2011年第92号《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的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严格实施国四标准。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气体燃料燃点式发动机与汽车必须符合国四标准的要求。”由此可见,在2011年末环保部就已经制订了汽车污染物的国家排放标准为国四标准,其中不仅是新生产的汽车要达到国四标准,登记注册的汽车也必须达到此标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务院批准。”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13)第31号《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中第20项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同期阶段机动车排放环保标准,到2014年,低于国家第四阶段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注册登记和转入落籍。”由此可见,吉林省规定的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同于国家标准,并不是严于国家标准,无须报**务院批准。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为其购买的小轿车落籍属于申请注册登记的行为,由于其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地方标准,被上诉人予以退办业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维持吉林省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上诉人刘*出具的退办情况说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上诉人刘*的赔偿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计1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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