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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等154人与某某某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29日,本院收到宋**等154人的起诉状,其诉称,2013年辽源市交通局以招标的方式公开出让出租车的经营权,宋**154名人以每人30万元左右的价格中标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并开始营运出租车。2015年10月份辽源市交通局对辽源市另外一批出租车的经营权费用确定为8万元的价格。起诉人认为辽源市交通局在相近时间段内对其管辖范围的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所确定的价格相差悬殊,使得起诉人处于不公平的竞争环境。根据国办发[1999]94号文、国办发[2004]81号文、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16号《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出租车行业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于出租车的准入机制不得以出让费作为招标的条件,更不允许收取高额的出让费。起诉人认为辽源市交通局收取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费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起诉人等出租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辽源市交通局2013年底招标收取高额出租车经营权出让费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纠正违法收取出租车经营权出让费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等154人与辽源市运输管理处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辽源市运管处(出让方),乙方为宋**等154人(受让方)。辽源市运输管理处出具了《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辽源市运输管理处为合同一方的主体,且为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为单位,应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向起诉人进行了释*,并送达了《补正受诉材料通知书》,但起诉人拒绝变更,因此本案不符合本院受案条件;宋**等154人分别以个人名义与辽源市运输管理处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合同》,每个合同的主体不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同,故宋**等154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行使释*权,告知其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宋**等起诉人坚持向本院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且不符合本院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行政诉诉讼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宋**等154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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