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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辽源市**管理局及第三人辽源市**限公司工亡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以下简称市医保局)及第三人辽源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挥**司)工亡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龙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孙**以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4)辽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亡事故,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孙**作为因工死亡职工刘*的配偶在刘*工亡事故中获得民事赔偿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孙**在获得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后,就应当免除相应数额的工亡保险补偿。本案二审终审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中工亡保险补偿应作为一种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补充机制适用。《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答复只是认为对于该情形,程序上可以立案受理,但并未明确对实体上的全额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是否应予支持,亦未明确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是否可以兼得,故孙**关于适用该答复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孙**提出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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