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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周**于2014年4月1日以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违法追缴其合法住宅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周**申请的答复,认为吉辽检刑起字(1999)第14号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在辽源**民法院(1999)刑经初字第3号判决书中已作出判决。赔偿请求人周**委托的代理人所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周**不服,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答复函,认为吉辽检刑起字(1999)第14号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在辽源**民法院(1999)刑经初第3号判决书中已作出判决,认定“案发后分别追回贪污款138382.42元,追缴被挪用公款124228.61元。”追缴回的两笔款项合计259610.63元,包含周**申请返还的房产。并且此房产检察机关已返还辽源市矿务局。故赔偿请求人周**委托的代理人所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周**以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及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其购买的合法住宅在侦查期间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违法追缴,请求依法赔偿被违法追缴的申请人原东山街9302号、建筑面积61.26平方米的合法住宅或价值相当的损失。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周**因涉嫌贪污于1999年1月19日被逮捕,捕前系原辽**务局金宝屯矿井项目管理处出纳员。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5月5日以吉辽检刑起字(1999)第14号起诉书,指控周**犯贪污罪,向吉林省**民法院提起公诉。1999年8月3日,辽源**民法院作出(1999)刑经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在任辽**务局金宝屯矿井项目管理处出纳员期间,先后于1993年6月至1996年11月间,采取填写大头小尾支票,提取现金不入账及将公款汇入其他单位然后提现金等手段,先后作案53起,共计挪用公款人民币983621.52元。1998年5月被告人周**携公款21万元人民币逃往大连、太原、广州、厦门等地。于1999年1月11日被捕获归案。案发后从被告人周**姑母周**处追回脏款135302.00元,从胡**等人手中追回脏款94000.00元及被告人的二室一厅住宅楼一套,价值30228.61元。其余赃款被其大部用于炒股票亏损,少部分被挥霍。辽源**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控周**的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但认定983621.52元全部属于贪污不妥,辩护人提出的有相当一部分是挪用公款的观点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因为被告人周**虽然采取大头小尾、支款不入账等手段支取了公款983621.52元,但未采取侵吞、窃取、骗取及其它贪污手段,而主观上是炒股票赚钱,其犯罪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特征。但是被告人周**挪用公款后携款21万外逃的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案发后分别追回贪污款135382.42元,追缴被挪用公款124228.61元,判决:被告人周**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事实,有吉林省**民法院(1999)刑经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吉辽检刑起字(1999)第14号起诉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周**在担任原辽**务局金宝屯矿井项目管理处出纳员期间,挪用公款人民币983621.52元,挪用公款后携款21万元外逃,已被吉林省**民法院(1999)刑经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并对包括原东山街9302号、建筑面积61.26平方米的住宅在内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已将原东山街9302号、建筑面积61.26平方米的住宅作为周**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赃物予以追缴,周**无权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追缴的财产要求国家赔偿。故周**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和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周**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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