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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诉柳河社保局工伤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柳河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张**不履行先行支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刘**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张**私有的一台货车靠挂柳河**有限公司经营,2011年7月12日该公司与张**签订了司机雇佣合同。2012年2月18日,张**以每月4000元工资雇佣被上诉人之夫张**为其驾驶车辆运输经营。2012年6月17日晚,张**在查看车辆装载的铁矿石时被雷电击中,当场死亡。2014年2月10日,通化**民法院终审判决张**与柳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7日上诉人作出工亡认定决定,张**死亡属因工所致。2014年7月14日,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决柳河**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4202元,抚恤金10800元。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柳河**有限公司无登记办公场所,无可供执行财产,无留守人员,柳河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4年12月2日,该公司注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上述工伤待遇,2014年12月18日,上诉人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本县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事宜,是其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先行支付的项目是否属于先行支付范围是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二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追偿。”本条款确定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给付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的是垫付义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该规定明确了先行支付的目的在于及时对工伤职工进行救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依职权依法受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法律、法规未对被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加以禁止,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均属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柳河县人社局针对被上诉人刘**、张**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责令上诉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先行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4202元,抚恤金10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社局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告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和法定范围:1.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二款又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这一法律规定明确了,即便张**与柳河**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其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柳河**有限公司承担。因为,其所在用人单位柳河**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如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但先行支付的前提是用人单位需具备民事主体地位,保障上诉人能依法履行法定追偿权。而本案,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柳**商局的证明材料,证明柳河**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注销,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依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柳河**有限公司至2014年12月2日已不具备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上诉人如先支付,无法对柳河**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追偿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是民政救济机构,其资金来源系参保单位人员的保费,所以保险经费的支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2.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根据暂行办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先行支付的法定程序,而本案因柳河**有限公司已被依法注销,不具备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上诉人无法向柳河**有限公司履行催告通知以及核实先行支付的相关内容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申请因其用人单位已被依法注销,所以,其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先行支付条件。3.被上诉人不能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因为,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只是一般工伤保险待遇,从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范围,而本案被上诉人的申请先行支付工亡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不在先行支付范围之内。《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所规定的支付范围仅是伤病的医疗费用、而不含被上诉人要求先行支付的工亡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因此,被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法定范围。二、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求径行要求上诉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4202元、供养家属抚恤金10800元,合计461202元,被上诉人的这一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因被上诉人丈夫生前所谓的工作单位柳河**有限公司未参加医疗统筹保险,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上述费用。三、被上诉没有穷尽法律救济途径。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丈夫张**受雇于第三人张**,为张**开车,属普通雇佣关系。因第三人张**所有的车辆靠挂柳河**有限公司,在张**死后,被上诉人针对张**的靠挂行为,申请以及诉讼要求确认张**与柳河**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后,被上诉人未对张**的雇佣行为导致张**在履行雇佣工作期间死亡要求张**进行民事赔偿,也没有证据证实张**没有赔偿能力,因此,被上诉人没有穷尽法律救济途径。四、原审判决认定“法律、法规未对被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加以禁止”,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所规定的支付范围仅是伤病的医疗费用,而不含被上诉人要求先行支付的工亡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该办法明确规定了先行支付的范围,超出该范围即不能先行支付。因此,原审法院所谓的“法律、法规未对在被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加以禁止”的观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请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裁决由柳河**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4202元,抚恤金1080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在执行过程中,柳河**有限公司无登记办公场所,无可供执行财产,无留守人员,并于2014年12月2日被注销,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从该单位获得判决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因此,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将遗嘱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等明确排除在先行支付的范围之外,因此上诉人主张先行支付的范围不含被上诉人要求的工亡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没有穷尽法律救济途径,亦非先行支付的法定必要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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