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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其他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字第1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王**只提供了行政诉讼状和身份证明,没有提供证据,认为相关证据应该由法院进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起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时候应该自行提供案件的事实根据,法院依据起诉人提供的事实根据才能裁定是否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起诉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和东通化街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最主要的证据是摄像视频,该证据在抚顺火车站,上诉人自行去调取,但火车站不向个人提供,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帮助调取本案最主要证据摄像材料。2、诉讼状中对案件事实作了全面陈述,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提供住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述其于2015年8月30日晚于抚顺市火车站被人强行带离,要求确认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和东通化街道侵犯起诉人权利行为违法,并要求在u0026ldquo;城市时报u0026rdquo;上向其登报道歉,对侵犯其人格尊严、人身自由、身体健康和精神伤害等行为进行赔偿25万元。上诉人提供了通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其于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4日出院,另提供2015年9月20日、9月21日由通化至抚顺的往返火车票两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未能直接证明其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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