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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因要求辉南**经办中心(下称房屋征收中心)、辉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辉南住建局)给予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通化**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依据本院(2012)通中立管行初字第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2年7月3日受理本案,后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李**不服提出申诉,本院又作出(2014)通中行监字第4号行政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后作出(2014)通中行再字第3号行政裁定,撤销原两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通化**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东行重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李**及辉南住建局、房屋征收中心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秋*、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尹*、彭*、辉南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通化**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3月3日辉**迁办(现房屋征收中心)向原告下达了(2001)辉动裁字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其后辉南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01)辉行执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限期执行通知书,2001年4月27日二被告将原告坐落于爱国路面积为137㎡营业房屋强行拆除。原告不服,诉至辉南县人民法院、通化**民法院,均未得到解决。原告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经通化**民法院再审,作出(2011)通中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一、二审判决书,并确认(2001)辉动裁字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39,319.00元,并责令二被告给原告原址回迁137㎡的营业房屋或照价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房屋征收中心一审时辩称,被告已于2004年12月7日与原告达成协议,给予原告回迁69㎡的房屋。后原告要求货币补偿,被告与原告当日又达成协议,被告补偿原告75,9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239,319.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辉南县住建局一审时辩称,(2001)辉动裁字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系房屋征收中心作出,辉南县住建局不应成为被告,房屋征收中心是独立法人,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并且房屋征收中心已于2004年12月7日与原告达成协议,给予原告回迁69㎡的房屋。后原告要求货币补偿,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当日又达成协议,房屋征收中心补偿原告75,900.00元。房屋征收中心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239,319.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经辉南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辉南县县城进行旧城区拆迁改造,拆迁范围内包括原告自有有证房屋35.75㎡,无证房屋137㎡。至房屋拆迁前,原告多年在此经营个体旅店。在拆迁过程中双方就无证营业用房回迁安置问题产生争议,因而当年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1年2月8日,房屋征收中心(原辉南县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了拆迁通知,3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书,但此期间辉南县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办公室尚未取得合法拆迁批件。2001年4月27日,依据辉南县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办公室的行政非诉执行申请,辉**民法院对原告上述房屋予以强制执行拆迁。原告对该房屋拆迁裁决不服,向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辉**民法院作出(2001)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01)辉动裁字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上诉至通化**民法院,通化**民法院二审、再审均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依然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0年11月8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二行抗(2010)103号行政抗诉书,向吉林**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民法院作出(2011)吉行抗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通化**民法院再审此案。2011年11月14日通化**民法院作出(2011)通中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并确认(2001)辉动裁字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辉南县住建局邮寄了赔偿请求书,该局未作答复。另查明,2004年12月7日,原告与辉南县动迁安置工作站分别签订了《关于李**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关于李**房屋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等四份协议书,对原告35.75平方米的有照房屋回迁安置了39.70㎡的房屋,并经双方协商同意在辉南县西城给原告安置69㎡的房屋。后因原告要求作价补偿,双方于当日重新签订协议,对69㎡的房屋作价补偿75,9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39,319.00元,其中包括营业损失2,079,319.00元、小卖店和公用电话损失14万元、房屋装修损失15万、动力电损失5万元、因强迁被拉走的两车招待所的设备、商品及生活物品损失20万元、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2万元、诉讼上访经济损失50万元、营业执照废业损失10万元。并要求二被告给原告原址回迁137㎡的营业房屋或照价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作出的(2011)辉动裁字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并已依据该裁决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房屋征收中心、辉南县住建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该行政行为具备国家赔偿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二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原、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双方对安置69㎡的房屋作价补偿75,900.00元存在争议,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对137㎡无照房屋的补偿,故原告主张为营业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给原告原址回迁137㎡的营业房屋或照价赔偿,应予支持。参照原告提供的吉林中天**物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关于李**房产价值的预测评估说明”中39.7平方米门市房屋(带装修)价值36.3万元,可确定每平方米房屋价值9143.58元,故137㎡的营业房屋价值为1,252,670.46元。原告主张营业损失2,079,319.00元,因其主张75,900.00元系营业损失的补偿,故应视为营业损失一次性补偿完毕,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小卖店和公用电话损失14万元,因系包含在招待所整体部分,故应认定已一并处理完毕。关于动力电损失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待其有证据后,可另案告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2万元、营业执照废业损失10万元亦应视为经营损失或安置补偿部分,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装修损失15万元,因据以参照的房屋价值已含装修损失,故该请求不予另行支持。原告主张因强迁被拉走的两车招待所的设备、商品及生活物品损失20万元,确在原告处存放,且无法核对价值,亦无法全部返还,但鉴于原审时原告主张以上物品价值10万元,故因按原告一审主张数额予以保护。关于诉讼上访经济损失50万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无法保护。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房屋征收中心、辉南县住建局补偿原告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137㎡的营业房屋或赔偿人民币1,252,670.46元。二、房屋征收中心、辉南县住建局赔偿原告李**设备、商品及生活物品损失10万元;小卖店和公用电话损失14万元;动力电损失5万元,共计29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中的75900元给付的是35.75平方米有照房屋的营业损失,不是137平方米无照房屋的营业损失,原判将两项损失混为一谈,是错误的;2、应予赔偿2079319元137平方米无照房屋的营业损失;3、造成上诉人物品损失的责任在于对方,因此造成物品损失无法计算的责任也在对方;4、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四处奔波,花费巨额差旅费用,精神受到严重伤害,造成身体患有严重疾病,但赔偿案件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因此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50万元;5、房屋装修损失15万元应予支持;6、原判未能支持土地使用权损失、营业执照废业损失等,二审法院也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对方赔偿无照房屋营业损失2079319元、上访经济损失50万元、房屋装修费15万元、土地使用权、营业执照废业损失。

针对李**的上诉理由,辉南县住建局二审时的答辩意见是:住建局不应成为被告;李**的损失已得到合理补偿;营业损失及上访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李**的上诉理由,房屋征收中心二审时的答辩意见是:与辉南县住建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辉南县住建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我方不应成为被告,房屋征收中心是独立法人,原判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依据辉南县当年的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无照房屋不予补偿,即使到现在,无照房屋要获得补偿,必须符合相关规定。2004年12月7日已经对无照房屋达成协议,补偿了75900元;3、李**没有向我局邮寄赔偿请求书;4、原判对于75900元性质的认定是矛盾和错误的;5、李**的物品已经在拆迁时得到妥善保管,并已交付李**,由于其怠于管理,如有损失应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6、小卖店、公用电话、动力电等损失,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确定损失数额,却支持李**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7、李**提供的预评估说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也不是关于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针对辉南县住建局的上诉理由,李**的答辩意见是:75900元是对有照房屋的补偿,如果是对137平方米无照房屋的补偿,协议中却没有明确;对于其他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我的上诉状中已经明确说明;历次协议中都没解决无照房屋问题,而且无照房屋是在2011年才确定拆迁违法,不可能在确定违法之前就解决;其他坚持我上诉状的意见。

针对辉南县住建局的上诉理由,房屋征收中心的答辩意见是:我方同意辉南县住建局的上诉请求。

房屋征收中心的主要上诉理由与辉南县住建局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房屋征收中心得到答辩意见与针对辉南县住建局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该上诉请求。

辉南县住建局针对房屋征收中心的答辩意见是,对该上诉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结合本案无争议事实,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的房屋在违法征收的过程中遭受损害,房屋征收中心应予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2月7日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对李**的35.75平方米有照房屋进行了回迁安置,同时安置了69平方米住宅房屋,该69平方米房屋并未体现是对有照房屋的营业损失予以补偿的内容,结合当地对无照房屋进行拆迁一般进行折半补偿的习惯,因此认定该69平方米房屋视为对137平方米无照房屋的安置补偿,后双方协商以该房屋折现方式进行了补偿,至此,对李**的有照房屋、无照房屋均已安置补偿完毕。李**请求对无照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要求对无照房屋进行安置并赔偿营业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137平方米无照房屋营业损失的请求可予支持,数额可按照每十平方米1名从业人员的标准,即13人,按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的70%发给补助费的计算方法,自2001年4月27日房屋被拆迁之日起至2004年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止,确定为256240.08元;关于李**主张赔偿被拆迁房屋装修损失的请求可予支持,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李**存在装修损失15万元,虽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对装修损失数额为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李**请求赔偿设备、商品、生活物品损失10万元、小卖店和公用电话损失14万元、动力电损失5万元的请求,因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各项损失存在及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访费用及损失,李**虽提供了22份上级部门的接访材料和部分医院诊断病例,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费用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土地使用权损失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对被拆迁房屋已予安置补偿,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营业执照废止的损失已包含在营业损失范围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房屋征收中心系辉南县住建局下属部门,辉南县住建局未能提供该房屋被拆迁时,房屋征收中心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资格的证据,因此辉南县住建局应对该中心的违法拆迁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李**关于营业损失256240.08元,装修损失150000元,合计406240.08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请求事项存有法律依据或者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辉南县住建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重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

辉南**经办中心赔偿李**营业损失256240.08元、装修损失150000元,合计40624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辉南**经办中心的上诉请求;

驳回辉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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