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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云山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云山因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行立字第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因其住宅被拆迁而向法院起诉,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起诉人的房屋1974年被原砬**社拆除,距今已30余年,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所规定的的起诉期限。裁定对起诉人邢云山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云山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房屋被偷拆虽已30余年,但上诉人知道房屋被拆时是1991年,此后上诉人不停地主张权利,最终取得了三份所诉单位柳河镇政府的回复,即2007年11月19日《关于邢云山反映私有房屋被原砬门子公社拆掉要求赔偿的说明》、2011年12月3日《关于邢云山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2012年2月9日《关于邢云山上访问题的情况说明》。2011年之前,上诉人也多次到法院试图通过法律解决,但法院不给立案。2014年4月9日,柳河法院行政庭庭长出具了一份书面的《审查情况说明》,未给立案。正是因为相关部门始终在研究,导致上诉人超过了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u0026rdquo;综上,原审法院以u0026ldquo;超过二十年u0026rdquo;不予立案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邢云山自述其所有房屋于1974年被拆除,自1991年起其一直要求相关部门处理解决,并提供了柳河镇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出具的三份说明及柳河**行政庭庭长出具的邢云山案审查情况说明,该审查情况说明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其于2014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虽主张多次到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邢云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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