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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通化市跃进金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化市跃进金矿(以下简称跃进金矿)不服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认字第(2013)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5月3日向通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化**民法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于同月31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跃进金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第三人钟*及市人社局均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通中行监字第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钟*及市人社局仍不服,向吉林**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吉行监字第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跃进金矿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进金矿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认字(2013)第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钟殿友死亡当日工作时间为16:30至次日0:30,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3:00,因此钟殿友死亡时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因公死亡的条件,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市人社局一审时辩称,跃进金矿夜班时间规定为16:30上班,24:00下班。但夜班职工为例提早下班,省去在单位吃饭的一个多小时时间赶工作业然后回家吃晚饭,所以平时夜班职工离开工作岗位时间不固定,大约为22:30左右,因此,钟殿友的下班时间属于合理时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钟*一审时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另外,跃进金矿提供的职工作息时间表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认定工伤错误,市人社局的决定书认定合法,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钟**(钟*之父)系跃进金矿的职工。2012年8月9日23时许,钟**与同单位工人咸**在下班途中于集锡线94km处发生交通事故,咸**与钟**死亡。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2)22050020120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咸**、钟**无责任。2012年9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通人社认字(2013)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钟**认定为工亡。原告以钟**违反原告单位工作纪律,因早退而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通人社认字(2013)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通化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通人社字(2013)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诉称钟**违反原告单位工作纪律,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上,因早退而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对钟**不应认定为工亡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行政主管部门将法宝的工伤范围规定情形印证客观事实的法律确认过程。工伤认定并非仅仅认定受伤者的人身损害程序以及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而是应通过法律规定的审查程序,确认受伤者所遭受是否系职业伤害,并且是否符合法律预先设定和列举的工作条件与范围而定。本案中,钟**虽属于违反原告单位劳动纪律提前下班的情形,但其死亡事由确属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该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亡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钟**违反工作纪律,因早退而发生交通事故应不予以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对钟**作出的认定工亡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通人社认字(2013)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跃进金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跃进金矿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据以说明“早退”不属于法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完全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必须首先是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并且是具有十六条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是对构成工伤的情形予以充分限定,据以排除其他时间、地点、原因等不属于工作的情形。最高院行政庭审判长蔡**主讲的高级法官培训课程中,明确指出:“没有经过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不能视为下班途中。因为违反了劳动规定。如果法院鼓励这种违法行为,这是价值导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认为这是法官个人观点不予采纳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公正。请求依法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针对跃进金矿的上诉理由,市人社局二审时的答辩意见是:被上诉人不能认同上诉人认定钟**系早退回家的观点,钟**是一名卯子工,按完成工作量来确定计件工资,每天120元,而非以工作时间计算劳动报酬。所以仅凭提前离岗就“机械性的”一概来确定为早退是错误的。其次,钟**当天并没有结算工资,上诉人表示并没有接到钟**请假的请求,事后上诉人如数将包含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的工资结算给钟**的近亲属,应当充分认定钟**靠自身的努力,提前完成当天的工作任务后回家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无法认定钟**存在早退回家的事实。最后,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实,钟**案发当日确实到上诉人处上班,交通事故发生在钟**回家的必经之路,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对法律理解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针对跃进金矿的上诉理由,钟*二审时的答辩意见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制定的工作作息时间制度明确规定,夜班工作时间从下午16时30分至24时止。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钟**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下班途中,非因本人主要责任造成,应认定工伤。而该条款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立法原意,应包含对“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即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程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制定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职工工作作息时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企业职工应当遵守企业的劳动纪律,按照上诉人作息时间规定,夜班下班时间应为夜间24时许。但钟**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却为23时许,亦即钟**出事时,应当是上诉人规定正常工作期间。虽被上诉人称钟**工作属性为计件工,不受工作时间约束,但是上诉人并不认可,且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其主张不成立。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钟**提前离岗系经上诉人批准同意。钟**的行为属提前离岗,而非正常时间下班。被上诉人认定钟**工亡无依据。据此作出的通人社认字(2013)051号《认定工作决定书》因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21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市人社局通人社认字(2013)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在本院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再审应对上述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理由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确认纠纷案件,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即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或者应当撤销的情形。本案中,行政相对人跃进金矿对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对于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持相反意见,亦即钟殿友在工作时间内离开工作岗位的早退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具体来说,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一点,即早退的事实与工伤认定与否的关联性。

本院再审认为,一、首先从对法律规定本身的角度来考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实施)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职工无论处于早退或者迟到或者加班等状态,并无时间上的排除规定,只要系在上下班途中,如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这一条件,即应认定为工伤。另外,该条第(一)、(二)、(三)项已经对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和正常工作场合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了确认,则显然其他款项的规定针对的是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发生伤亡事故后是否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非工作时间应当包括迟到、提前到达单位、早退、加班等情形。二、从我国有关工伤认定的立法沿革来考量,对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上,1996年**动部颁布的《》对这种情况工伤认定的要求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2004年实施的《》则取消了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只要职工是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论其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均可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8日**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将“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修订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保留了“上下班途中”的表述,而未限定时间和路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标准,其主要精神是: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职工工伤认定的范围、条件,显示出放宽和细化的倾向,已经不仅仅限于“规定的工作时间”范围内,这一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也符合该法“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立法本意和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宗旨。因此对于早退途中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具体到本案,结合钟殿友夜班工作性质及其工作职责,其早退行为的合理性应予确认。三、从早退行为与工伤认定的关联性来看,上下班途中系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必要延伸,早退行为并未从根本上改变职工下班回家的目的,这一行为仅仅属于违反了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单位可以据此对其进行纪律处分,但是这种行为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险待遇,与是否符合工亡的构成要件没有必然的法律联系。且早退亦非认定工伤工亡的排除情形,因此,本院认为一般的早退行为不是改变工伤工亡性质的决定性因素。四、关于跃进金矿提出的最**法院行政庭审判审判人员关于“没有经过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不能视为下班途中。因为违反了劳动规定。如果法院鼓励这种违法行为,这是价值导向的问题”这一观点问题,本院认为,该法官的个人观点发表于2010年,而2011年1月1日经**务院修改后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采纳这一观点,而且《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实施)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细化,该规定亦未体现该法官的观点成立,因此,对于跃进金矿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考虑,本院再审认为,钟**的早退行为不能直接否定和排除其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亡的条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将法律规定的“合理工作时间”错误地理解为“正常工作时间”,进而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1次会议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3)通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化市跃进金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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