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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成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行立字第3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杜**起诉柳河县公安局承担不履行法定职责,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新法于2015年5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起诉人主张行政不作为的状态已经结束,法定职责当年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在法定职责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事件发生之时,起诉人已经知悉柳河县公安局u0026ldquo;行政不作为u0026rdquo;的事实,此时应为其提起诉讼的起算点,最长期限为三个月。虽然起诉人在事发当日即被羁押,但其已于2011年9月29日恢复人身自由。至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杜**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为:2013年9月28日上诉人刑满释放,当天又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期限为12个月。柳河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的义务,柳**法院不予立案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因犯有聚众斗殴罪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2013年9月28,上诉人杜**被我院(2013)通中刑初字第2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施行)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施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杜**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杜**于2015年7月到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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