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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字第7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一案。上诉人多次到二**法院立案,二**法院不给立案又不作出裁定,为此上诉人通过邮信、走访到有关部门申诉过,并有证据证明,二**法院以超期为由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予以立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二**法院立案审理或由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起诉人张**于2012年3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拘留十日,而其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原审起诉人张**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而且原审起诉人张**未能提供具体的起诉期限被耽误的证据,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张**主张其多次到二**法院立案和到有关部门申诉过,并提供2013年7月23日的孙**的来访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5月25日寄件人为张**、收件人为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郭**的邮寄文件资料的邮政特快专递的单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孙**的来访人员登记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邮政特快专递单据亦不能够证明其主张即不能证明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u0026rdquo;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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