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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诉梅河口市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侯**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7日,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以梅发改字(2013)272号《关于同意将铁北四合社区北侧地块等19项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梅**建设局下达2013年梅河口市保障性安居、旧城区改造工程计划,其中包含本案争议地块。2013年6月28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包括青海路东侧地块在内的铁北四合社区北侧地块房屋征收项目问题,会议决定同意对上述项目依法实施房屋征收。经审核,2013年7月1日,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梅**建设局、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地块征收项目符合梅河口市(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梅河口市(2009-2030)城市总体规划,梅河口市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3年8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梅**建设局发出《梅**建设局关于青海路东侧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拟征收房屋范围内房屋分户调查结果的公告》,对青海路东侧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拟征收房屋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结果进行了公告。同日,梅**建设局向梅河口市产权处、梅**工商局、梅**环保局、梅河口市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通知,要求上述部门在1年内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登记、审批等手续。2013年7月3日,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议论证,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布《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求公众意见的通告》。同日,房屋征收部门梅**建设局发出《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公开邀请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公告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相关事宜。吉林嘉**限公司、梅河口市**绘有限公司、长春中**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预评估申请。经征求意见,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多数被征收人同意征收补偿方案。根据被征收人提出的修改意见,被上诉人对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并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同日,梅河口**办中心将补偿资金存入中国建**口市支行征收补偿专户。当日,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日,房屋征收部门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请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下达房屋征收决定。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梅**(2013)8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同时作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8号)。同日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关于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通知》(附评估机构基本情况)。在该地块内被征收人通过协商的方式选定梅河口市**绘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3年10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向梅河口市**绘有限公司发出评估委托书,同日双方签定《房地产估价合同》。201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获得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3)755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013年12月30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以梅**(2013)17号文件撤销了《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的部分内容。同日,对此文件进行了公告。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梅**(2014)2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路东侧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同时作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2号)。上诉人系该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对于房屋征收的补偿方式,上诉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补偿方式。因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4月9日,被上诉人作出梅**补(2014)55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杜**、侯淑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吉*复决地字(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梅**补(2014)55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杜**、侯淑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梅政房征补(2014)55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杜**、侯**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条件及征收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评估机构程序违法,结论错误,评估价格过低,经查,该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合法程序选定为该地块的房地产征收估价公司。评估报告的作出亦符合法定的规程。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依法提出复估申请。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梅政房征补(2014)55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杜**、侯**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不合理,经查,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6日已获得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3)755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的文件,将该地块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因此,被上诉人以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设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杜**、侯**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梅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梅**补(2014)第55号征收补偿决定。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房屋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合法;二、梅河口市政府征收行为程序、步骤颠倒、存在重大漏洞。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1日作出梅**(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因该决定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梅**(2013)17号决定予以撤销。2014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梅**(2014)2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青海路东侧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从该决定字面上看上诉人的房屋并不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在已被撤销决定前的准备阶段和后续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应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在的集体土地已经2013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吉国土资耕函(2013)755号农用地征收转用批复,征为国有建设用地。补偿安置费足额拨付到了解放街**服务中心,由经管站中心和季家村委会负责分解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土地征收程序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因梅**(2013)8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下达后,发现有部分房屋所在土地属集体性质,故被上诉人对该征收决定中关于集体土地部分的房屋征收予以撤销,待该地块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梅**(2014)2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理由是针对房屋征收决定,而非补偿决定。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诉为。上诉人的诉求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进行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经过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维持了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综上,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和理由证明一审法院审理存有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房屋所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征收不合法。经查,该幅土地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履行了土地征收程序,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成立。该地块的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梅政房征补(2014)55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杜**、侯淑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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