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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安**因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许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6日,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以梅发改字(2013)21号《关于下达梅河口市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对梅**建设局下达2013年梅河口市保障性安居、旧城区改造工程计划,其中包含本案争议地块。2013年10月9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3)561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013年10月29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包括松江路西侧AB楼在内的铁北四合社区北侧(二)地块两个棚户区改造项目问题,会议决定同意对上述项目依法实施房屋征收。2013年10月30日,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梅**建设局、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梅河口市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征收项目符合梅河口市(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梅河口市(2009-2030)城市总体规划,梅河口市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3年11月15日,房屋征收部门梅**建设局发出《梅**建设局关于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拟征收房屋范围内房屋分户调查结果的公告》,对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拟征收房屋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结果进行了公告。同日,梅**建设局向梅河口市产权处、梅**工商局、梅**环保局、梅河口市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通知,要求上述部门在一年内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登记、审批等手续。2013年11月4日,被上诉人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议论证,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布《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梅河口市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求公众意见的通告》。同日,房屋征收部门梅**建设局发出《梅河口市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公开邀请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公告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相关事宜。吉林嘉**限公司、梅河口市**绘有限公司、长春中**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预评估申请。经征求意见,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多数被征收人同意征收补偿方案。根据被征收人提出的修改意见,被上诉人对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并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同日,梅河口**办中心将补偿资金存入中国建**口市支行征收补偿专户。当日,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梅河口市松江路西侧AB褛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日,房屋征收部门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请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梅河口市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下达房屋征收决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梅**(2014)3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同时作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3号)(附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日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关于梅河口市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通知》。在该地块内被征收人通过协商的方式选定梅河口市**绘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4年4月2日,房屋征收部门向梅河口市**绘有限公司发出评估委托书,同日双方签定《房地产估价合同》。二上诉人系该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2014年4月29日,吉林省梅河口市**绘有限公司作出梅诚房评报征字第(2014-5-3-8)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对陈**的房屋价值予以评估。该报告于2014年5月1日送达二上诉人。对于房屋征收的补偿方式,二上诉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补偿方式。因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8月12日,被上诉人作出梅**补(2014)114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陈**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1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1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条件及征收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主张的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陈家付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书程序违法、有漏项、评估价格偏低,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被上诉人以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设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二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与理由是:第一,《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是被上诉人违法作出的。在作出此征收决定时,缺乏征补条例规定的相关条件,也不符合征补条例规定的相关要求。所以,该征收补偿决定缺乏进行征收的合法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因此,认为征收决定合法本身就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1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在没有与二上诉人进行有效的平等的沟通、调解、谈话的情况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征补条例关于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要求;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意见和组织由被征收人召开听证,所以程序违法。同时被征收人未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并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评估机构是由被上诉人委托的,以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征收二上诉人房屋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第三,1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违法,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对2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对无照房屋、违法建设、停产停业损失应当进行补偿,评估报告不正确,补偿标准太低;第四,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补偿决定存在违法及漏项,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项目进行了论证,经过论证,该征收地块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被上诉人在履行了相关程序后,依法对该地块下达了房屋征收决定,且该决定经二级法院审理,确认合法有效。(二)房屋征收工作过程中,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多次与二上诉人进行协商,上诉人所述情况与实际不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受托该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依据估价规范及上诉人家房屋及附属的实际情况,客观公正的评估出上诉人家房屋及附属的市场价值。该价值的内涵既包括申请人的房屋价值,也包含房屋所在范围内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于2014年的5月1日上午将房地产评估报告送达给二上诉人,并且送达报告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救济途径,二上诉人在接到估价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复估,属自行放弃权利。(三)二上诉人有照房屋5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实际经营建材商店,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二上诉人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按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补偿,且已在补偿决定中体现。二上诉人无照房屋由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该部分未在补偿决定中体现,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做出的补偿决定是依据上诉人家房屋及附属的实际情况,评估公司评估结果及补偿方案确定补偿标准依法做出,不存在违法和漏项之说。(四)二上诉人的上述诉求已经申请到吉林省人民政府进行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了吉*复决地字(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有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两级法院审理,已经驳回对该地块房屋征收决提起的诉讼,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开征求意见,之后依据征求的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同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等有关规定,确定了房屋鉴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的确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大多数被征收人的意志。房屋征收部门与二上诉人就房屋征收事宜反复进行了协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委托房屋评估部门对二上诉人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停产停业情况等进行了评估,二上诉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评估申请,该评估报告在送达后对双方即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上诉人以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和征收补偿方案为依据,对二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上诉人主张对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漏项,没有对2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照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等进行补偿。因房地产包括房屋和土地,故评估部门的估价报告包含了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的价值。因二上诉人的无照房被鉴定为违法建筑,对其不予补偿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的规定。从补偿决定中可以看出,对二上诉人的补偿包含了52平方米有照房屋停产停业损失35244元。综合以上,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系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公告、协商、评估、送达等程序后作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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