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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有限公司与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赵**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不服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关于认定赵**为因工负伤的决定》(**人社认定(2014)118号),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温宝路、陈*,第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曾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根据第三人赵**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了辽人社认定(2014)118号工伤认定结论。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该工伤认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3、赵**身份证复印件;4、辽源**总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书,证明赵**2014年6月5日入住医院骨科,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及第1趾骨骨折,左足外伤。5、张**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被调查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张**分包市政公司的辽河大路工程,赵**是其自行招聘,与市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实施承包工程没有营业执照。6、张**、桂利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在辽河大路施工时被铲车不慎压伤。7、市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类型、经营范围。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9、吉高法会发(2008)4号第四条二项及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四条规定,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市政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正确的。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市政公司诉称,赵**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辽人社认定(2014)118号“关于赵**为因工负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法院撤销工伤认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我局在受理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调取原告的分包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不具备用工资质,从原告处分包到辽河大路工程并组织施工。赵**在该施工工地工作,2014年6月5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赵**往铲车上装苫布时,铲车的大铲落在其左脚上导致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第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恰当,法院应予维持。

第三人赵*清述称,要求维持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关于认定赵*清为因工负伤的决定》(**人社认定(2014)118号)。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市政公司和第三人赵**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公司将承建的辽河大路修路工程分包给张**,张**不具有经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赵**系张**招聘员工。2014年6月5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赵**在辽河大路修路过程中,往铲车上装苫布时,铲车的大铲落在其左脚上导致受伤,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及第1趾骨骨折,左足外伤。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赵**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关于认定赵**为因工负伤的决定(辽人社认定(2014)118号)。原**公司不服被告所作出的工伤决定,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关于赵**为因工负伤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并作出工伤认定享有法定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取了张**分包及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并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认定原告为用工单位是正确的。被告根据证人证言、医院诊断等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关于认定赵**为因工负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关于认定赵**为因工负伤的决定(辽人社认定(2014)118号)。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辽**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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