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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图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不服被告图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图们市公安局副局长韩**、委托代理人尹**、证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3日,被告图们市公安局依据原告提出的公开原告本人的原始户籍申请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本户成员索引》,该信息主要为“三女李**93年迁延吉市”,并没有提供原告的原始户籍信息。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告向被告要求出示本人的初始户籍登记档案,图们市公安局不予出示。提供原户籍人员的初始档案登记资料是公安局的法定义务,现公安局不提供初始档案登记资料,使原告的错误登记(婚姻状况)无法得到更正,给原告造成诸多不便。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原某某的原始户籍档案资料。

原某某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2014年9月25日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3年10月13日迁出为止在图们婚姻登记机关无婚姻登记记录;3、2009年12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李**于1993年10月13日迁移户口到延吉市;4、2015年2月25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从1993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延吉市没有婚姻登记记录;5、2015年2月16日被告户政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原始户籍档案;6、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是原某某的妹妹,原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原告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婚姻状况是户籍的一部分,证言与本案有间接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图们市公安局辩称,现被告户口登记簿中李某某等五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迁出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均应抽出放入户籍变动登记簿中。但现档案室中户籍变动档案是1996年开始装订档案,1995年之前的户籍变动档案无法查找。原告于1993年迁出至延吉市,故被告不是不提供,而是已无原告原始户籍档案。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图们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户号8-8-22户口登记簿一册,证明索引表体现有原告,但因迁出的原因,原始户口登记表确实没有存档。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原告户籍档案资料应该由公安机关留存,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原始户籍档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均是原告婚姻状况的相关材料,与本案申请信息公开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3日,原某某将户口从图们市石岘镇迁移至延吉市。2015年2月16日原某某向被告图们市公安局口头申请公开原某某的原始户籍,2015年3月13日,被告经核查后,给原告复印了《本户成员索引》一份,并告知被告处已经无原告的原始户籍存档。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去图们市石岘派出所档案室进行调查,按照姓名、住所地和年代进行查找,并没有查找到原告的原始户籍材料,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图们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其辖区内户籍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某某向被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其本人的原始户籍档案资料,被告向其所属石岘镇派出所核查后,并未查询到有关原告的原始户籍档案。被告履行了合理的查找义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告知了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此外,本院以原告姓名、住所地和年代为索引在图们**出所档案室进行查找,亦未查找到原告的原始户籍材料,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实上实现不能,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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