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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胡**诉被告敦化市林业局、第三人胡**林业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胡**不服被告敦化市林业局作出的敦政林证字2013第1304000019号《林权证》,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牛**、被告林**科长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王**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春*、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敦化市林业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敦政林证字2013第1304000019号《林权证》,将靶场东75林班、5-4小班,面积为21.75亩;水库上75林班、5-3小班,面积为0.75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胡**名下。

原告诉称

原告胡**、胡**诉称,胡**是二原告及第三人父亲(已故)。1982年大包干时,代表全家人分的自留山及责任山共计1.45公顷林地,家庭成员共五口人包括二原告的母亲。二原告结婚迁出本村后,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私自将自留山办理在自己名下,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经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2909号判决书判决,2015年5月20日胡**与敦化市**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号为敦政林证字2013第1304000019号的林权证,面积为21.75亩,小地名为靶场东,林班为75,小班为5-4,坐落红石乡郑家村小郑家组。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胡**、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红石乡小郑家村责任山、自留山的平面图一张,证明争议山是84年以家庭的方式取得的,并不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2009年在林权改制的基础上测量改制,测量实际面积。自留山当时是三小块组成,中间的部分全是空场,还有弃耕地,胡**领着全家把空场栽上了落叶松,所以连上了。这块地包括自留山和责任山;2、2014敦民初字第2909号判决书及补正裁定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与红石乡签订的林木林地转让合同无效,以此合同要求撤证。

被告辩称

被告敦化市林业局辩称,原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红石**村委会与第三人订立的集体林木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及第三人本人的申请。经被告现场实地调查核实该地面积为1.45公顷,于2013年1月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林地证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程序合法。并在该村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二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公示期过后,被告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书发给本案的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敦化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0年5月20日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由第三人本人提出申请;2、边界认定书一份,证明林地登记的四至;3、介绍信一份,证明红石**村委会同意将本村1.45公顷林地发包给第三人,还有其他乡邻的签字;4、胡**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真实;5、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红石**村委会同意将本村1.45公顷林地林木转让给第三人,并有村委会加盖公章、第三人签名,并由红石乡政府审核;6、调查因子登记表一份,证明有各方参与的林地实测面积是1.45公顷;7、综地面积测量记录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地经测量是1.45公顷,并在该记录当中标有宗地图;8、2009年敦化市红石乡林改作业设计图一份,证明第三人林地的林班和面积及位置;9、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公示表及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书前向该村依法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人对权利人胡**提出异议;10、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条。

第三人胡*娟述称,二原告在诉状中称林权证中所载1.45公顷为胡**代表全家分的自留山和责任山是错误的,客观的情况是在1983年左右二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胡**代表家庭只取得了自留山0.59公顷,不存在任何的责任山。第三人在办理林权证时因涉及到与二原告原家庭所有的0.59公顷的自留山曾经给二原告打过电话,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才办到第三人一人名下,只不过没有留下客观性证据,不存在私自的问题。2015敦民初字第2909号判决书是因为有0.59公顷原家庭承包山而确认合同无效。并不是二原告所说的1.45公顷均为家庭,1.45公顷中有0.86公顷林地是第三人与其丈夫家庭共有,与二原告无关。

第三人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社员自留山明细表一份;2、红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二份证据证明只有0.59公顷的地属于自留山性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1.45公顷里头含0.59公顷,图上三个位置的面积并不是1.45公顷。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自留山和责任山是不矛盾的,均为0.59公顷,0.59公顷林地的使用权应该叫自留山,林地上长的树林村民无偿取得叫责任山,胡**代表家庭取得的自留山是三块地共0.59公顷。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案件的事实应当从判决书第5页,二原告不能以断章取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7、9二原告没有意见,证据5二原告认为已被法院判决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证据8与83年的林业设计图完全吻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与郑**委会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将坐落于郑家村小郑家组、小地名靶场东、75林班5-4小班、面积1.45公顷(21.75亩)的争议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2013年1月14日,被告主要依据该合同将争议林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NO.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224030417014)。2015年4月21日,因二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敦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无效。二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撤销被诉林权证。

另查明,被诉敦政林证字2013第1304000019号《林权证》包含两块林地的林权登记,除本案争议林地外,还有一块坐落于郑家村小郑家组、小地名水库上、75林班5-3小班、面积0.75亩的林权登记(NO.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224030417021),各方当事人对该登记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证本身只是对当事人林*的一种确认和登记,只是其权利的证明,而不是权利的来源。本案中第三人名下的坐落于郑家村小郑家组、小地名靶场东、75林班5-4小班、面积21.75亩的诉争林*的权利来源是其与郑**委会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现该合同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本案被诉林*证已经失去了其合法的民事基础,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被诉敦政林证字2013第1304000019号《林*证》除却本案争议林地,另有一块无争议林地登记在内,对此无争议林地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敦化市林业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敦政林证字2013第1304000019号《林权证》中在第三人胡**名下的坐落于郑家村小郑家组、小地名靶场东、75林班5-4小班、面积21.75亩的林权登记行为(NO.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224030417014)。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化市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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