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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敦化市红石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胡**、敦化市**民委员会参加诉讼的土地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敦化市红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发(2015)3号《红石乡人民政府关于胡**申请更改原小郑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错误一事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胡**、敦化市**民委员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于**、被告副乡长王*、委托代理人王**、高*和第三人胡**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敦化市**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敦化市红石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红政发(2015)3号《红石乡人民政府关于胡**申请更改原小郑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错误一事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针对胡**反映的情况,红石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此事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现小郑家村村民胡**的二轮承包合同中的合同共有人为胡**、胡**。小郑家村原书记及文书称,当时签订合同填写共有人时,胡**要求共有人填写胡**的,而不是将胡**误写为胡**。胡**一轮承包时在小郑家村分得土地,1992年户口迁入大岗村后,在大岗村确实又分得土地,并有承包合同,胡**户口在2000年又迁回小郑家。胡**户口与大岗村签订合法有效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胡**不属原小郑**体组织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胡**与原小郑家村签订二轮承包合同中土地承包共有人胡**登记错误,现责成郑家**员会将胡**二轮承包合同共有人胡**改为胡**。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的父亲胡**代表家庭承包户与郑家村签订二轮土地合同时,明确要求承包户内的人员为胡**与原告。虽然二轮承包时原告户口不在郑家村,但一轮承包时原告的户口在郑家村,二轮是延续一轮的承包,并且承包地始终由原告耕种。本案中发包方认可原告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系指导关系,无权参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畴的事项。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红政发(2015)3号《红石乡人民政府关于胡**申请更改原小郑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错误一事的处理决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证明发包方小郑家村与承包方胡**签订了从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30年;承包地点为村后大地下沿承包面积0.5公顷;该30年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由红石**服务中心鉴证,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红石**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簿一份、红石乡小郑家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2张、红石乡小郑家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二轮承包合同的户主为胡**,承包户中共有人胡**,胡**对承包合同的耕地一直耕种至今。现该承包户中只有胡**一人的事实;红石乡**服务中心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簿中登记的承包方代表为胡**,户内共有人胡**,无其他家庭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胡**30年承包耕地共有人为胡**,否定了胡**为共有人的资格,该表决是村民行使村民自治权表决形式;小郑家村村民代表就胡**与胡**谁具有承包经营权纠纷争议已通过村民代表会议以表决的形式通过认定胡**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中的承包经营共有人。代表的表决是全体村民行政自治权的权利。

被告质证认为村民代表会内容与宪法相抵触,不应该得到支持。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清,照片是不是这次会议内容也不清楚。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村民代表大会无权确定承包经营权。

证据3,来源于乡经营管理站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在二轮承包合同时承包户胡**,共有人是胡**。在填写共有人栏没有笔误和写错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应当看共有人是否是本村村民,是否有承包的资格,户代表也不能取消户里的承包人资格。

第三人质证认为经营权登记簿在1996年根本没有填写,是在2004年填写的登记簿。

原告申请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某陈述:自己原先是村长书记,1996年的时候胡*祥家三个女儿,胡*祥把一部分地交回了村里,原先的土地面积多于现有的面积,二轮承包之前交的地。大姑娘和小姑娘的地都交了,当时只有胡淑娟种这个承包地。

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质证对胡**往村里交地无异议,但是说交大女儿和小女儿的地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不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敦化市红石乡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敦化市红石乡人民政府对该争议有权处理。二轮土地承包时,胡**是小郑家村村民,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资格,而胡**在二轮承包期间,户口已迁出,非小郑家村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不具备承包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只是指导村委会进行变更,并没有对土地经营权进行处理。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敦化市红石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胡**与小郑家村签订的30年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证明胡**在96年以户代表的身份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家庭成员为共同经营权人。

原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不了证明的目的。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常住人口证明一份。证明在1996年户主胡**的户口上只有胡**与胡**两人,因此胡**与父亲胡**为共同承包经营权人。

原告质证认为这是2013年以后反映的登记信息,派出所管片民警的说明2002年4月5日迁入江**出所,没有说清在2002年以前胡**是否在本户登记,不能足以证明签订承包合同的当时是否是胡**与户主属于一个承包的主体。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30年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证明于春*在1999年与红石乡大岗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共取得0.75公顷土地经营权,其中于春*0.25公顷,胡**0.25公顷,于洪*0.25公顷,原告在1999年在大岗村取得了土地。

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4,土地登记台帐一份。证明胡**与胡**在红石乡小郑家村取得二轮承包地的实际面积是0.66公顷。

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的来源不清,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5,江南镇土腰子村证明一份。证明胡**在江南镇土腰子村未分得土地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胡**是红石**济组织成员,其二轮承包资格在大岗村。胡**的户口是在2000年8月18日从大岗村迁往小郑家村,在小郑家村已无承包经营权。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承包有多种方式,没有禁止性规定。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胡**家庭成员有于春*、于**。

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人胡**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经营权登记错误,只能行政解决,红石乡有权利解决。

原告质证认为经营权是否登记错误,属于行政处理的范围,但这里面没有指定红石乡人民政府来做处理,只说了其应向相关行政部门解决。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申诉书一份。证明其向被告申请要求变更登记。

原告质*认为这个不是申请书,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当时敦化法院的一审判决还没有结果,而二审是在2014年6月,故而不是申请书是申诉书。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7,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敦化市红石乡小郑家村于2004年合并到敦化市红石乡郑家村。第三人胡**向被告申请更改原小郑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的错误登记,被告依据该申请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被诉红政发(2015)3号《红石乡人民政府关于胡**申请更改原小郑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错误一事的处理决定》,处理结果为“胡**与原小郑家村签订二轮承包合同中土地承包共有人胡**登记错误,现责成郑家**员会将胡**二轮承包合同共有人胡**改为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村民委员会,乡(镇)级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之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既没有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职权,也没有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时更正的职权。被诉红政发(2015)3号《红石乡人民政府关于胡**申请更改原小郑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错误一事的处理决定》,处理结果为“胡**与原小郑家村签订二轮承包合同中土地承包共有人胡**登记错误,现责成郑家**员会将胡**二轮承包合同共有人胡**改为胡**”,不属于指导性行政行为,故被告关于被诉处理决定只是指导村委会进行变更,并没有对土地经营权进行处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红政发(2015)3号《红石乡人民政府关于胡**申请更改原小郑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错误一事的处理决定》超越了被告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红政发(2015)3号《红石乡人民政府关于胡**申请更改原小郑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错误一事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化市红石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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