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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和诉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汪清**育办公室参加诉讼的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和不服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汪)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汪清**育办公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志有、董**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高凤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吴**应本院通知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6日对原告亲属金**作出(汪)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金**突发疾病死亡原因是心脏疾病,该同志因脑出血住院,住院后心脏病发作导致死亡,心脏病发作的时间是在住院后,因突发心脏病死亡的时间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另外通过金**的病例得知该同志原来就有高血压、心脏病病史。并且金**头痛迷糊,未直接去医院,而是选择了回家休养,也影响了最佳治疗期。心脏病发作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且金**女儿金*和诉汪**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一案,在汪清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医院按着医疗事故进行了赔偿。综上所述经工伤认定委员会研究决定,金**同志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家庭户口簿各一份、离婚证二份。证明原告金*和向我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战春义、高**、李**、收发员金**、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相关询问。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父亲是在工作期间请假回家的,是在工作期间突发了疾病。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3,陈**、高**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金**入院时间及死亡时间、入院情况等。

原告质证认为,金**的死亡时间是在工作期间发病后48小时内,没有超过工伤认定期间,对笔录中的死亡原因是心脏猝死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4,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没有从单位直接去医院,而是先回到家。

原告质证认为金**是在单位发病后,回到家后病情加重。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5,金**在汪**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其中24小时内死亡记录、入院诊断、医疗保险住院报告单均为新证据)。证明原告父亲是在住院后发生的心脏猝死。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死亡诊断无异议,死亡原因不是心脏猝死,出院诊断书可以证明金**死于高血压,入院诊断也是由于脑出血。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6,汪清县人民法院(2014)汪**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汪清县人民法院转帐支出的20万元收据一份、转帐回执单一份、吉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医疗事故赔偿向汪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并获得了医疗赔偿。

原告质证对转帐20万元的收据无异议,但不能影响工伤认定。鉴定意见书可以说明心脏猝死不是主要死亡原因,死亡原因是脑出血,因此医疗死亡诊断为心脏猝死是错误的。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决定书,送达合法。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之父金**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在没有新事实和新证据的情况下,重新作出了与原结果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之父金**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24小时之内医治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应视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汪)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金**死亡原因是脑出血,死亡诊断为心脏猝死是错误的。

被告质*认为该证据只是分析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受理此案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为工伤。金**是在家中去的医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当天下午两点多金**去县医院后,检查结果为脑出血,进行住院治疗。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死亡,经医院诊断死亡原因:心脏性猝死。金**是在医院因突发心脏病死亡的,而不是因入院时脑出血死亡的,突发心脏性猝死是在入院后,因此突发心脏病死亡的时间,也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本人既往有冠心病及高血压病史10年,未直接去医院也影响了病人的最佳治疗期。医院在金**突发心脏病时,没有及时治疗,医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吉林**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是医院存在用药不当,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后,医院已按医疗事故进行了赔偿调解。医疗事故不能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视同工伤,必须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法条不得随意扩大或延伸范围,本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金秀基于2014年4月28日10时请假,称其头痛。对是否能认定工伤不发表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7各方当事人实质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和系金秀*之女。金秀*系第三人汪清**育办公室的教师。2014年4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金秀*感觉不适请假回家,中午12时左右出现呕吐、抽筋等症状,14时许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家人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2014年4月29日早护士查房时发现金秀*死亡。死亡原因经医院诊断为心脏性猝死(原告亲属有冠心病及高血压病史10年)。2014年4月29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死亡申请,2014年5月30日被告依据高**、李**等7人的询问笔录作出了汪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4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敦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汪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9月19日,吉林**定中心受汪清县人民法院委托出具(2014)临鉴字第L0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民医院对原告亲属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汪**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亲属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汪**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在原告亲属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以60%-80%为宜。”2014年10月17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汪**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汪**民医院达成协议,由汪**民医院于2014年11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00,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在取得了汪清县人民法院(2014)汪**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吉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新的证据后作出汪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致本案诉争发生。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2014年被告依据高**、李**等7人的询问笔录作出汪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被告在取得了汪清县人民法院(2014)汪**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吉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新的证据后作出汪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被告作出决定的内容相同,但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同,所认定的事实也不同,故原告关于被告在没有新事实和新证据的情况下,重新作出了与原结果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在2014年4月28日上班时间突发疾病,并被家人送入了医院抢救,医院以脑出血诊断入院,次日早死亡,死亡原因经医院诊断为心脏性猝死。根据吉林**定中心出具的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2014)临鉴字第L032号鉴定意见“1、汪**民医院对原告亲属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汪**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亲属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汪**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在原告亲属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以60%-80%为宜”,造成金**在病发后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主要原因,并非其在工作时间发生的突发病情延续加重所致,而是汪**医院的医疗过错直接导致。故原告关于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24小时之内医治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应视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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