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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显诉敦化**理局及第三人江南**民委员会、吕**参加诉讼的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显不服被告敦化**理局于2011年1月12日为第三人吕**核发的敦房权证FQ0011996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敦化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山村)、吕**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相洪辉、王**、第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山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2日,被告敦化**理局为第三人吕**核发了座落在敦化市民主街沿河路秀山巷115号一号楼五单元四西侧楼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面积64.37平方米,房权号为敦房权证FQ00119963号,丘地号0335-003-181-044号,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致诉争发生。

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屋所有权来源说明书一份,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各1张,吕**身份证复印件1张,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张。

证明1、吕**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有建设单位北山村在此申请书加盖公章为凭。2、北山村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的产权来源说明书。3、吕**向北山村交纳房屋价款收据,吕**交纳了购买房屋的税款。4、第三人购买北山村的房屋登记在吕**名下。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经过市、州、省法院的裁判,北山村与吕**的买卖合同无效,办证的基础已被撤销。

第三人吕**质证无异议。

适用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三十条。

证明被告依法享有登记的职能权利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吕**质证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孙*显诉称,2002年4月5日原告与李**签订购楼协议书并交了楼款,同年9月3日原告搬进居住至今。2011年第三人北山村与第三人吕**恶意串通,通过被告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吕**名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吕**名下敦房权证FQ001199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丘地号0335-003-181-044号,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3敦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7号、2015吉民申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第三人北山村与吕**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人自2002年居住至今,因客观原因没有办理房照,原告已获得对诉争房屋准物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我们的办证行为是错误的。与后期的民事审判没有关系。

第三人吕**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三份判决和裁定中均没有确认吕**与北山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合同无效的结论。本案涉及不动产房屋的内容,不存在准物权的法律概念。原告只有在确认其针对诉争房屋的合同有效后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在民事诉讼判决中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认定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被告所实施的办照行为没有违法。

证据2,敦化市FQ00199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证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吕**名下。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吕**质证无异议。

被告敦化**理局辨称,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撤销的事由,原告系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在2014年6月原告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起诉讼,案号是2014敦行初字第31号。2014年7月22日原告撤诉,故原告以再次诉讼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4条规定,应驳回起诉。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第三人吕**述称,原告在第1项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为民事审判范围,在行政审判过程中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告与案外人李**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没有经过法律确认,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明,入住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开发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同意,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照的过程中不存在违法之处,合法的行政行为不应该被撤销。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在2014年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中所列的丘地号和房号均与本案相同。上案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的事实和理由也完全一致,故而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36、44条的规定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以同一事实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以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以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本案的诉讼。

第三人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行政起诉状2014年6月12日一份。

证明本案原告在2014年6月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中所书写的房屋丘地号与本案一致,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与本案完全相同。

原告对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基于案件的审理需要申请撤诉,因为第三人申请再审省高院受理后因为要等再审的结果才撤诉的,不是基于我们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2014年7月22日原告撤诉书。

证明2014敦行初字第31号案件中原告认为诉讼请求中0335-003-181-044有误,故而撤诉。而撤销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完全一致。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除同上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该丘地号被告共发放两个,起诉的是另一个,不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2014敦行初字第31号裁定书。

证明原告针对相同的诉讼请求在2014年诉讼后法院又裁定准许撤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质证有异议,同上两份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质证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第二组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1、2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吕**提交1、2、3该证据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楼房位于敦化市民主街沿河路秀山巷115号一号楼五单元四西侧,面积64.37平方米,房权号为敦房权证FQ00119963号,丘地号0335-003-181-044号。2011年1月12日,被告敦化**理局依据第三人吕**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和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第三人北山村出具的房屋所有权来源说明书及购房收据,为第三人吕**核发敦房权敦字第FQ0011996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另查明,原告孙*显诉被告北山村、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敦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2年1月22日,被告北山村给施工人李**出具1号楼5单元4楼西侧,60.7平方米,价款为60700元(每平方米1000元)购楼款收据,用该套楼房抵付给李**工程款。2002年4月5日,李**与原告孙*显签订协议将诉争房屋卖给孙*显,价款42000元,2002年9月3日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3年3月23日,因李**用被告吕**木材,价值人民币39500元,李**与被告吕**签订诉争房屋抵押协议,将该房屋以价款为60700元(1000元∕平方米)作为抵押,如不付此款用该楼以每平方米900元的价格抵给吕**,共计54630元。2007年,本案被告吕**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孙*显腾迁诉争房屋,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敦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吕**的诉讼请求。吕**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2009年,被告北山村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要求本案原告孙*显腾迁诉争房屋,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敦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北山村的诉讼请求。北山村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北山村认可诉争房屋已抵债给他人并开具了售楼收据,故诉争房屋的各项权利随之转让,北山村无权用于结算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再行主张其他权利。至于抵债后李**是否有权利出售诉争房屋及出售给孙*显亦与吕**与北山村的主张无关联性,一审驳回北山村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维持了一审判决。在该案上诉期间,被告北山村为被告吕**出具虚假购楼款收据,并于2011年2月为被告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北山村明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还为被告吕**出具虚假购楼款收据,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孙*显的利益,判决:被告敦化市**民委员会与被告吕**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吕**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经延边朝**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7号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孙*显与案外人李**于2002年4月5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孙*显购买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孙*显已交付房款并从2002年年末开始入住至今,虽然当时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理房照,但被上诉人孙*显已获得对诉争房屋的准物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吕**与案外人李**于2003年3月23日针对诉争房屋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案外人李**不付款时把诉争房屋抵给上诉人吕**。因被上诉人孙*显购买并占有诉争房屋在先,故案外人李**将诉争房屋抵债给上诉人吕**属无权处分,该抵债协议无效。原审被告北山村与上诉人吕**之间所谓的房屋买卖行为系依据上述无效抵债协议,该行为亦属无效。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显不服,向吉林**民法院申诉。经吉林**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234号民事裁定认为,申诉人吕**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吕**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第三人吕**已向吉林**民法院申诉,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因此,申请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证明房屋权属清楚,提供的产权来源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房屋基础买卖行为被延边朝**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即北山村与吕**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因房屋登记的基础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无效,被告为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吕**均以原告以同一事实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属违法行为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本案争议房屋基础买卖行为被延边朝**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第三人吕**不服,向吉林**民法院申诉,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撤诉,吉林**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234号民事裁定,驳回吕**的再审申请。所以原告起诉不属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故对被告及第三人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为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敦化**理局于2011年1月12日为第三人吕**核发的敦房权证FQ0011996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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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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