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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龙市某局与韩某某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和龙市**XX局因韩XX(XXXXXXX业主)拒绝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6日,根据延州价联发(2003)12号文件、和政函(2008)16号文件及**设部令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2014)和建XX罚字第9号XX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缴纳其所拖欠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408元、罚款1200元,两项合计1608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自动履行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和龙市**XX局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五)项规定“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其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申请执行人和龙市**XX局撤回强制执行(2014)和建XX罚字第9号XX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和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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