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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16日,本院收到乾安县**限责任公司起诉状。乾安县**限责任公司诉称: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拥有国家临储粮资格,仓库年储量4.3万吨。第三人2005年开工建设,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2月22日,该公司是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站生产线工程,按相关规定必须有环评报告,其在2005年8月由吉林省**有限公司出具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根据报告结论性意见,第三人存在违法事项(1)、选址具有环境敏感性,不符合卫生防护距离要求,造成选址不合理;(2)、同时第三人具有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求该项目建设必须达到3个条件才可行,但第三人在条件不成就时,也没有严格控制粉尘排放污染,二被起诉人就通过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起诉人多次投诉未果。起诉人成立在先,第三人成立在后,起诉人作为国家临储粮点及粮食仓储企业,在2013年申请吉**粮油仓储单位年度备案时“因与第三人乾安北方**公司一墙之隔,距粉尘污染源不足100米”而未予通过,由于二被起诉人的违法行政审批导致起诉人公司现已无法正常经营,因此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多次找二被起诉人及其上级部门协调解决,后经吉**保厅于2015年7月7日致函乾安县人民政府,要求采取有郊措施予以解决,但起诉人的合法利益至今未得到有效保护,故起诉乾安县人民政府、乾安县环保局。请求:1、依法撤销乾安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的违法立项审批;2、依法撤销乾安县环保局对第三人的违法环保审批;3、请求二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110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乾安县**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乾安**限公司2005年兴建,2006年2月22日注册,乾安县**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到本院起诉,在此期间,起诉人虽多次投诉信访,但该行为不属于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故乾安县**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乾安县**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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