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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9月16日,长岭县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王*以长岭县人事局、长岭**理局及长岭**牧兽医站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王*诉称:起诉人于1991年6月份被长岭**牧兽医站录用为防疫员,1992年9月15日被长岭县劳动局批准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95年3月17日被长岭县人事劳动局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双方因人事关系发生纠纷,2014年8月6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起诉人王*与长岭**牧兽医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起诉人多次要求三被告为其解决身份及待遇问题,但三被告均未能解决。现起诉三被告要求为起诉人重新安排上岗,并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王*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起诉人王*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提出的恢复正式职工身份及相关待遇等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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